原告:尹某1,男,被告:吳某,女,
尹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尹某1、吳某
離婚;2、本案訴訟費用由尹某1、吳某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尹某1、吳某自××××年××月××日
結婚至今已近40年,育有一子尹某2,雙方因性格不和,長期爭吵打仗,且吳某多次書寫離婚申請和
離婚協(xié)議書,多年來相互傷害積怨已深,矛盾激化不可調解,感情徹底破裂,婚姻名存實亡。2010年起雙方分居十年之久,雙方均認可該事實。2018年11月因矛盾激化,尹某1離家獨自生活至今。多年前因為要面子,孩子沒有成家,且吳某能持家,就沒有要求離婚?,F(xiàn)起訴要求與吳某離婚。
吳某辯稱,不同意離婚。雙方分居是因為尹某1打麻將半夜回家,尹某1嫌棄吳某打呼嚕,吳某遂不在臥室居住。尹某1晚上打麻將深夜也不回家。給其打電話則惡語相向。尹某1曾經書寫分家協(xié)議,并讓孩子先簽字,且要求吳某簽字,吳某拒絕。孩子年近40歲未成家,因有疾病,尹某1離家逃脫責任。尹某1工資不交給家里,不顧家。以前尹某1收入低,吳某打工數(shù)份,還得照顧孩子,一輩子受苦,為了撫養(yǎng)孩子,吳某向尹某1要錢,都得靠打仗。離婚申請和離婚協(xié)議書是在吵架的情況下書寫,吳某沒有在意,之后沒有找到,原來是讓尹某1收集并收藏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尹某1提供的結婚證,可以證明雙方是夫妻關系,故予以采信。尹某1提供的吳某婚內書寫的多份離婚申請及離婚協(xié)議書,可以證明夫妻在婚姻關系期間發(fā)生過矛盾,以及吳某一方在雙方發(fā)生爭吵后的通過書寫離婚協(xié)議書作為其慣用的發(fā)泄情緒的方式,但不能充分證明此次起訴之前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不予采信。
法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xù)與否應以感情為基礎,判決離婚應以感情破裂為標準。本案中,尹某1、吳某于××××年自愿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已存續(xù)四十年之久,彼此比較了解,多年來雖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但通過庭審陳述,尹某1一直沒有采取積極態(tài)度正視及面對生活中的矛盾與分歧,只是一味躲避甚至離家。在此種情形下,即使有問題雙方也無法進行良性、有效地溝通。尹某1、吳某面對一段四十年時間的婚姻,應該持有珍惜的態(tài)度,而不應當輕易放棄,雙方應履行家庭義務,為婚姻的存續(xù)盡最大的努力,也給彼此一個和好的機會。因尹某1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對其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尹某1主張其與吳某分居數(shù)年一節(jié),根據(jù)庭審雙方陳述,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雙方發(fā)生矛盾,吳某表達不滿的方式就是多次書寫欲與尹某1離婚的協(xié)議書,但并未真正到法院起訴離婚;而尹某1則采取離家躲避的方式,消極應對矛盾,并未積極溝通感情,也并未主動起訴與吳某離婚或同意到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可見之前多年分居期間尹某1也并未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之前的分居事實不能作為雙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證據(jù)。另外,吳某稱年輕時,尹某1收入少,吳某在工作之余還打數(shù)份工補貼家用,對家庭生活貢獻較大。對于吳某的這一陳述,尹某1并未表示異議,且也承認其本人在雙方年輕時之所以未起訴離婚,吳某會持家是原因之一,故現(xiàn)在在孩子成年之后,吳某年近七旬需要夫妻相互扶持之際,尹某1提出離婚,一定程度上有悖夫妻相互扶持的義務。綜上,對于尹某1的離婚請求,證據(jù)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尹某1要求與吳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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