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訟保全解除的相關規(guī)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及《意見》109條“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的規(guī)定精神,除按照《意見》103條規(guī)定將案件及財產保全裁定報送到第二審人民法院的之外,解除財產保全裁定的程序,如同對待當事人不服財產保全裁定提出復議申請的程序一樣,由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審判員或者合議庭依法作出新的裁定,解除財產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發(fā)現本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在執(zhí)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的批復》規(guī)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在執(zhí)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發(fā)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裁定撤銷原裁定?!?/p>
按照上列規(guī)定,人民法院院長發(fā)現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訴前保全裁定確有錯誤,需要撤銷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作出新的裁定,撤銷原裁定。該裁定由正在審查、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或者執(zhí)行該案的執(zhí)行員、書記員署名。《批復》適用訴訟中保全裁定有錯誤的情況。按照該《批復》,人民法院院長發(fā)現本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訴訟中財產保全裁定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裁定撤銷原裁定。裁定由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或執(zhí)行該案的執(zhí)行員、書記員署名。
二、訴訟保全的解除方法
訴訟保全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zhí)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審判實踐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1、申請人自愿申請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撤訴并經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則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義已不復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時解除訴前保全。
2、被申請人提供了相應數額的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擔保,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對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被申請人提供的擔??梢允乾F金擔保、實物擔保,也可以是資信可靠的保證人出具的保證書。無論何種擔保,要以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便于執(zhí)行為標準。擔保金額要與保全財產的價值或申請人請求的價值相當。實踐中,擔保一般是現金或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資信很好的大型企業(yè)出具的擔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應是無條件、無期限、不可撤銷的,否則不予接受。若擔保人提供了金額不足的擔保,可以接受,但僅對相應價值解除保全,而對與不足部分相當的財物,繼續(xù)實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應當解除保全措施情況發(fā)生的,如當事人已自覺履行了調解書或判決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或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級法院發(fā)現采取保全措施明顯錯誤的等,均應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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