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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振中貪污案

時間:2016-10-21 15:12:00 來源:好律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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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貪污部分

1.2008年7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紀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更換其駕乘的紅塔區(qū)紀委公務用(牌號為云F00169)豐田霸道越野車發(fā)動機過程中,協(xié)調中保財險玉溪市紅塔支公司,以虛報肇事理賠方式承擔部分維修費。同年8月,紅塔區(qū)紀委將該車維修費98745元全部支付給玉溪慧波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波維修公司)。同年10月14日,保險公司將理賠款51175元轉賬入慧波維修公司出納田麗瓊個人銀行賬戶。2008年10月,慧波維修公司經理朱紅金將51175元人民幣交給被告人崔振中,崔振中將此款非法占為已有。

2.2009年7、8月間,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紀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在審批紅塔區(qū)玉帶路街道辦事處向紅塔區(qū)紀委申請返還紀委辦案收繳的70余萬違紀款中,謊稱區(qū)紀委辦公經費緊張需該街道辦處理6萬余元的工作用煙。后被告人崔振中安排區(qū)紀委辦公室原工作人員飛海明虛開兩張購煙發(fā)票到該街道辦報銷套現(xiàn)。2009年8月27日,飛海明將套取的現(xiàn)金人民幣67000元交給被告人崔振中,崔振中將此款非法占為己有。

3.2009年5月和2010年8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紀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從其管理的常委工作經費中先后兩次撥給紅塔區(qū)小石橋鄉(xiāng)政府人民幣8萬元和5萬元,并要求小石橋鄉(xiāng)從中為其處理個人費用3萬元和2萬元。該鄉(xiāng)黨委副書記飛海明虛開購煙發(fā)票、工程款發(fā)票,在小石橋鄉(xiāng)政府報銷套現(xiàn)49300元,其個人拿出人民幣700元,先后將3萬元和2萬元人民幣交給被告人崔振中,崔振中將5萬元人民幣非法占為己有。

4.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紀委書記兼紅塔區(qū)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以下簡稱:“三資”)監(jiān)督管理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謊稱協(xié)調工作用了其私人墊錢購買的50條玉溪莊園香煙,安排紅塔區(qū)農經站站長鄧智鵬處理。鄧智鵬又安排該站辦公室主任拔曉瓊等人虛開購煙發(fā)票、餐飲發(fā)票從“三資”專戶兩次報銷分別套取人民幣4萬元和5萬元,先后在紅塔區(qū)紀委崔振中辦公室、紅塔區(qū)武裝部交給崔振中,崔振中將9萬元人民幣非法占為己有。

5.2011年4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紀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從其管理的常委經費中撥給紅塔區(qū)李棋街道辦事處人民幣7萬元,謊稱需要該街道辦處理區(qū)紀委費用66000元。同年6月,該街道辦虛開購煙、餐飲發(fā)票報銷套現(xiàn)66000元,由該街道辦黨工委書記朱學祥、主任師吉明到被告人崔振中的辦公室交給崔振中,崔振中將此款非法占為己有。(六)2011年11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紀委書記的職務便利,以協(xié)調關系用了煙,區(qū)紀委不好處理為由,將一張?zhí)撻_金額為人民幣21200的購煙發(fā)票交給李棋街道辦事處報銷。12月中旬,該街道辦黨工委書記朱學祥、主任師吉明向被告人崔振中匯報工作時將21200元人民幣交給崔振中,崔振中將此款非法占為己有。

(二)受賄部分

1.2004年中秋節(jié)和2005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武裝部政委的職務便利,先后兩次收受負責承建紅塔區(qū)武裝部辦公樓、周轉房、機關食堂、應急分隊宿舍的云南省玉溪建筑工程公司柴力輝為感謝其在工程投標及工程款撥付中給予幫助送給的人民幣15萬元。

2.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武裝部政委的職務便利,在紅塔區(qū)北苑水鄉(xiāng)碼頭飯店附近,收受負責承建紅塔區(qū)武裝部職工住宅樓的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處負責人瞿云坤為請其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撥付中給予幫忙送給的人民幣5萬元。

3.2010年10月和2011年11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紀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先后兩次收受負責承建紅塔區(qū)紀委辦案點監(jiān)控系統(tǒng)工程的云南坤通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劉文寶為感謝其在承建工程和工程款撥付中給予幫助送給的人民幣10萬元。

4.2011年5月,被告人崔振中利用擔任中共玉溪市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紀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向負責承建紅塔區(qū)紀委辦案工作點裝修工程的云南省玉溪榮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楊家平索要人民幣10萬元,用于購買相機。6月14日,楊家平在紅塔區(qū)彩虹路9號其家樓下將人民幣10萬元送給被告人崔振中。

崔振中歸案后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及大部分第(二)(三)(五)起,合計183000元的貪污犯罪事實;主動退交違紀款85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二、爭議焦點

(一)崔振中構成受賄罪一罪,還是構成貪污罪與受賄罪兩項罪名;

(二)崔振中全部違法犯罪事實都具有自首情節(jié),還是只有部分犯罪有自首情節(jié);

(三)貪污李棋街道辦21200是否屬實;

(四)對于楊家平送給的10萬元是屬自愿贈送還是索賄;

(五)管轄權問題,崔振中分別收受柴力輝、瞿云坤共計20萬元的犯罪事實,屬現(xiàn)役軍人犯罪,是否應屬軍事法院管轄。

三、案例分析

崔振中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侵吞、套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344675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同時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或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給的人民幣,共計40萬元,并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

崔振中歸案后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構成自首;同時其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貪污犯罪事實,屬如實交代同種罪行,依法不構成自首。崔振中身為紅塔區(qū)紀委書記,其利用每年有權支配15萬元常委工作經費的職務便利,將該經費批準劃撥給下級相關單位后,又要求該單位為其處理個人費用,屬于利用職務便利套取公共財物,該經費所有權的轉移不影響該款項屬公共財物的性質,故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所提貪污款項的所有權不屬于崔振中所在單位,全案應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崔振中利用武裝部政委的職務便利分別收受柴力輝、瞿云坤共計20萬元的犯罪事實,屬現(xiàn)役軍人犯罪,該部分應由軍事法院管轄的辯護意見,經審查,2001年至2005年,崔振中擔任紅塔區(qū)武裝部政委職務,同時其兼任紅塔區(qū)區(qū)委常委,具有雙重身份,2006年崔振中退出現(xiàn)役。根據(j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軍總政治部《辦理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規(guī)定》第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本案管轄并無不當,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綜上,上訴人崔振中歸案后能主動如實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能積極退贓,并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貪污犯罪事實,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四、訴訟請求

指控原審被告人崔振中犯貪污、受賄罪。請求法院依法追究崔振中刑事責任,并追回贓款。

五、裁判結果

一、沒收全部贓款;

二、判處被告人崔振中犯貪污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0萬元。

六、裁判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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