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對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區(qū)××路××號院××小區(qū)××號樓××單元59號房屋(以下簡稱59號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過協(xié)議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王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王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王某,目前還處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財產狀態(tài),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王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被告王某某則認為: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xié)議贈與王某,正是因為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王某,我才同意離婚協(xié)議中其他加重我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我認為離婚已經對孩子造成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爭議焦點
婚協(xié)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目前,審判實踐中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xié)議中夫妻將其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行為,系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應適用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而夫妻雙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主張任意撤銷權。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xié)議是夫妻雙方對于婚姻關系的解除、子女的撫養(yǎng)、共同財產的分割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達成的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合意,不能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法院裁判采納了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在離婚協(xié)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yǎng)、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整體。通常情況下,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基礎上,對于人身問題和財產問題制定一個概括的“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在處理財產時,往往經過不斷地博弈和協(xié)商,通過某一個處分行為來解決多項財產分割問題。所以雙方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是一個概括的合意,該合意中任何一項財產的處分都與其它財產的處分互為前提、互為結果。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xié)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同時,離婚協(xié)議各個條款的訂立都是為了解除婚姻關系這一目的,,原、被告雙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以適用物權法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單獨享有對訴爭房屋處分的權利,處分該房屋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已經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該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理應對雙方產生拘束力。因贈與行為系原、被告雙方共同作出,故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款之規(guī)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四、判決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裁判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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