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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證人追償權的法律依據(jù)
關于保證人的追償權問題,《擔保法》第31條明確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對于追償權實現(xiàn)的程序及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保證人追償權》(以下簡稱《解釋》)第42、43條均有明確規(guī)定。在審判實踐中,只要保證人實際清償額在主債權范圍內(nèi),保證人便有權請求主債務人履行義務,而不管保證人是以何種有償方式履行的,主債務人只能根據(jù)保證人的請求履行義務。因為保證人的行為已導致主債務的消滅,主債務人僅能視主債務消滅的結果而確定義務的承擔。對于實行的途徑,一是如在判決書中明確保證人享有追償權的,保證人可直接申請執(zhí)行。二是如未明確的,則必須另行提起訴訟?;谝韵聝牲c考慮對保證人的追償權應加以必要的限制。一是債權人與保證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的現(xiàn)象,從而損害主債務人的利益。依現(xiàn)行做法,只要保證人向債權人在主債權范圍內(nèi)履行了債務,那主債務就必須無條件地向保證人履行。在實際工作中經(jīng)常遇到這種情況:保證人和債權人達成了以物抵款的解決方案并履行完畢,使保證人原來并不值錢的貨物價格倍增。當保證人就此向主債務人追償時,主債務人只能懷疑有可能串通,卻無法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二是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形式為以物抵款,但當保證人在行使追償時卻堅持主債務人必須以貨幣的形式支付,主債務人卻沒有選擇的余地。這樣,明顯有違公平、合理的原則。
二、預先追償權的滿足條件
1.債務人破產(chǎn)時,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即使尚未承擔保證責任,也可以參加破產(chǎn)財產(chǎn)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2.各連帶共同保證人只能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3.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chǎn),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chǎn)程序中可能受償?shù)姆秶鷥?nèi)免除保證責任。
三、共同保證人如何行使預先追償權
在數(shù)人共同保證時,共同保證人預先追償權的行使因保證人承擔的保證責任不同而不同。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各共同保證人之間承擔按份責任的,每個保證人各自以約定份額為限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每個保證人也應以約定份額為限為各自申報債權。
第二,共同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的,雖然保證人之間應承擔的份額是確定的,但對債權人而言,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沒有份額之分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清償全部債權,任何一個保證人對債權人的請求不能拒絕,但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承擔其應承擔的份額,其他保證人在承擔相應份額后,最終向債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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