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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的區(qū)別:
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jù)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到履行期時其享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權利。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都是基于公平原則而產生,兩者也可以并存。其區(qū)別主要在于:
(1)性質不同。
留置權屬于物權,以物的支配為內容,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的一種效力,只能對合同對方當事人行使,不能對抗第三人。
(2)標的物的范圍不同。
留置權的標的物只能是動產;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能拒絕給付的種類則沒有限制。
(3)發(fā)生原因不同。
留置權直接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發(fā)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是雙務合同的當然結果。
(4)所保護的債權不同。
留置權所保護的債權,與留置的標的物具有同一法律關系即可,企業(yè)之間留置的則無此限制;履行抗辯權所保護的債權,必須基于同一雙務合同,且雙方當事人之間需有對價關系存在。
(5)效力不同。
留置權的效力在于對抗債務人的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經過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留置權人可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直接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并就其價金優(yōu)先受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在于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債務履行請求權,對方當事人履行前,自己可以拒絕其享有的履行請求,但沒有積極實現(xiàn)自己債權的手段。
(6)消滅的原因不同。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要對方的債務不履行便不會消滅。
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雖然都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而產生的,但它們的性質、效力、標的物的范圍都有所不同。留置權本質是是債權人為了實現(xiàn)自己的債權而行使的,但同時履行抗辯權并沒有這種效力,它只能拒絕對方履行債務的請求,拖延履行債務的時間,一旦對方的債務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宣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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