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合同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即受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而與要約人成立合同。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承諾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諾一經作出,并送達要約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不得加以拒絕。
承諾在國際貿易中,也稱“接受”或“收盤”?!?/p>
一、任何有效的承諾,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要約和承諾是一種相對人的行為。因此,承諾必須由被要約人作出。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約的內容并對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認為是承諾。被要約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約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權的代理人。無論是前者還是后者,其承諾都具有同等效力。
(二)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時間內作出。要約在其存續(xù)期間內才有效力,一旦受約人承諾便可成立合同,因此承諾必須在此期間內作出。
1.如果要約未規(guī)定存續(xù)期間,在對話人之間,承諾應立即作出;在非對話人之間,承諾應在合理的期間作出(《合同法》第23條)。
2.凡在要約的存續(xù)期間屆滿后承諾的,是遲到的承諾,不發(fā)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為新要約(《合同法》第28條)。但是,受約人在要約的存續(xù)期間內作出承諾,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可到達要約人,但因電報故障、信函誤投等傳達故障致使承諾遲到的,為特殊的遲到。在這種特殊遲到的情況下,承諾人原可期待合同因適時承諾而成立,依誠實信用原則,要約人應有通知義務,即及時地向承諾人發(fā)出承諾遲到的通知。怠于為此通知的,承諾視為未遲到,合同因而成立(《合同法》第29條)。該承諾遲到的時間,屬于一種事實通知,以要約人將遲到的事實通知承諾人即足夠,并且依發(fā)送而生效力,不到達的風險由承諾人負擔。如甲向乙要約,乙的承諾發(fā)生特殊的遲到。甲不依法向乙為此承諾遲到的通知,合同成立;甲向乙發(fā)送承諾遲到的通知,但因傳達故障乙并未收到,合同不成立。所謂及時發(fā)出,指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在情事所允許的范圍內,不遲延而為發(fā)送。
3.在承諾使用快遞的傳達工具時,承諾遲到的通知原則上亦須使用相當地正確方法。承諾遲到的通知義務,不是法律上真正的義務,而是飛真正義務,違反它不產生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合同法》第26條第1款)。這里所說的行為,通常是指履行行為,如預付價款、裝運貨物或者在工地上開工等。
(四)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即承諾必須是無條件地接受要約的所有條件。據此,凡是第三者對要約人所作的“承諾”;凡是超過規(guī)定時間的承諾,(有的也叫“遲到的承諾”);凡是內容與要約不相一致的承諾,都不是有效的承諾,而是一項新的要約或反要約,必須經原要約人承諾后才能成立合同,關于承諾有效要件,大陸法系各國要求較嚴,非具備以上三要件者則不能有效。
(五)承諾可以書面方式進行,也可以口頭方式進行。通常,它須與要約方式相應,即要約以什么方式進行,其承諾也應以什么方式進行。對于口頭要約的承諾,除要約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為承諾的方式,承諾的效力表現為要約人收到受要約人的承諾時,合同即為成立??陬^承諾,要約人了解時即發(fā)生效力。非口頭承諾生效的時間應以承諾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為準。一般認為,承諾和要約一樣準許在送到對方之前或同時撤回。但遲到的撤回承諾的通知,不發(fā)生撤回承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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