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2013年3月28日,俊知公司與中行宜興支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為企保G87D2013007號)一份,約定俊知公司為擔保主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愿意向債權人提供保證。主合同為債權人與債務人滬安公司之間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簽署的借款、貿易融資、保函、資金業(yè)務及其他授信業(yè)務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除依法另行確定或約定發(fā)生期間外,在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間內主合同項下實際發(fā)生的債權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已經發(fā)生的債權,構成本合同的主債權。被擔保債權的最高本金余額為3000萬元。在本合同確定的主債權發(fā)生期間屆滿之日,被確定屬于本合同之被擔保主債權的,則基于該主債權之本金所發(fā)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zhí)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等,也屬于被擔保債權。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虮WC的,不影響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及是否放棄其他擔保權利,保證人應按照本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或債權人放棄其他擔保權利等抗辯債權人。同時,俊知公司向中行宜興支行確認:中行宜興支行向其明確提示了《最高額保證合同》中存在保證人主動放棄其抗辯權的條款。其擔保的主債務為《最高額保證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虮WC的,不影響債權人在《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其應按照《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債權人。
2013年4月3日,滬安公司與中行宜興支行簽訂《授信額度協(xié)議》一份,約定中行宜興支行同意向滬安公司提供1.8億元的授信額度。該協(xié)議保證條款載明:最高額保證由俊知公司、凌峰銅業(yè)公司、江蘇南亞電纜集團有限公司、戴志祥、吳順妹夫婦提供最高額保證,并簽訂相應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由滬安公司、無錫市申環(huán)電工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額抵押,并簽訂相應的最高額抵押合同。
2013年10月21日,滬安公司與中行宜興支行簽訂2101號借款合同,約定滬安公司向中行宜興支行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款用途為購買銅桿,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按月結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逾期罰息利率為約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該合同的擔保條款載明:本合同屬于戴志祥、吳順妹夫婦、凌峰銅業(yè)公司與貸款人簽訂的編號分別為個保G87D2013007、企保G87D2013006號《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額擔保。貸款人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損失等。2013年10月22日,中行宜興支行向滬安公司發(fā)放貸款2000萬元,該貸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滬安公司償還本金合計6366747.83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結欠144201.82元。
2013年10月23日,滬安公司與中行宜興支行簽訂2301號借款合同,約定滬安公司向中行宜興支行借款38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款用途為購買銅桿,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按月結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逾期罰息利率為約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該合同的擔保條款載明:本合同屬于擔保人戴志祥、吳順妹夫婦、俊知公司與貸款人簽訂的編號分別為個保G87D2013007、企保G87D2013007號《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額擔保。貸款人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損失等。同日,中行宜興支行向滬安公司發(fā)放貸款3800萬元,該貸款滬安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償還本金2000萬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結欠18萬元。
2014年2月19日,滬安公司與中行宜興支行簽訂的《授信額度協(xié)議》的擔保條款載明:最高額保證由無錫榮誠電工材料有限公司、凌峰銅業(yè)公司、江蘇南亞電纜集團有限公司、戴志祥、吳順妹夫婦提供最高額保證,并簽訂相應的最高額保證合同。
2014年12月,中行宜興支行與江蘇居和信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1份,約定本案的代理費為806950元,中行宜興支行現主張33.8萬元。
俊知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中行宜興支行發(fā)函稱:目前,滬安公司向中行宜興支行的借款由其提供最高額擔保的本金余額為1000萬元,滬安公司按約定應于2014年10月22日前還清上述借款。其根據與滬安公司的約定,不再為滬安公司提供擔保,故發(fā)函給中行宜興支行,友情通知如下:1、滬安公司目前尚欠中行宜興支行由其提供擔保的借款,在還款后其不再承擔擔保責任。2、在最高額擔保期間和額度范圍內,其不再為滬安公司向中行宜興支行新的融資提供擔保,請不要向滬安公司發(fā)放需要由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融資。3、其另行再次出具書面擔保手續(xù)的除外。
中行宜興支行確認收到該函件,但認為其并未同意,遂提起本案訴訟。
二、爭議焦點
1、一審審理程序是否違法;
2、俊知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和金額如何確定。
三、法律分析
1、原審審理程序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定于2015年3月31日9點公開宣判,俊知公司準時到庭,但中行宜興支行未能準時到庭??≈舅煺J為本案應按中行宜興支行撤訴處理。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本案中,原審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即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中行宜興支行和俊知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法庭組織雙方進行了法庭調查和辯論,故本案庭審程序已基本結束。雖然原審法院宣判時中行宜興支行未能準時到場,但此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按撤訴處理的情形,故俊知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另,俊知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數份證據,俊知公司和中行宜興支行均確認上述證據已在原審法院組織下進行了舉證和質證,故盡管原審法院未將上述證據的質證認證過程在判決中予以闡述,但此不影響俊知公司權利的行使。
2、原審判決俊知公司在最高債權本金余額3000萬元范圍內向中行宜興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亦無不當。首先,俊知公司向中行宜興支行提供的是最高額保證,而最高額保證的特征為保證人要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為一定期間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提供保證擔保。中行宜興支行和俊知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即明確約定俊知公司擔保的主債權的發(fā)生期間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擔保債權的最高本金余額為3000萬元,故應據此確定俊知公司的保證責任范圍。盡管中行宜興支行和滬安公司在該期間內簽訂的部分借款合同中未載明保證人包含俊知公司,但上述借款合同的主體是中行宜興支行和滬安公司,而俊知公司作為保證人應依據其和債權人中行宜興支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確定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況且,該《最高額保證合同》明確約定,其主合同為中行宜興支行與滬安公司之間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簽署的借款、貿易融資、保函、資金業(yè)務及其他授信業(yè)務合同及其修訂或補充。據此,俊知公司提出的因2101號借款合同未載明其為保證人故其不應就該合同項下的欠款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該項主張也與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應有之義相悖。其次,盡管滬安公司已經歸還2301號借款合同項下3800萬元借款中的2000萬元,但如前所述,俊知公司并非針對每一份借款合同提供單獨的保證,故其提出的其應僅就該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余額在1000萬元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缺乏依據。再次,滬安公司和俊知公司雖于2013年6月29日達成《俊知對滬安擔保明細表》,約定壓縮俊知公司為滬安公司擔保貸款金額的范圍,但該明細表未經與俊知公司建立最高額保證合同關系的相對方中行宜興支行的確認,故對該行不具有約束力??≈倦m在2014年9月2日向中行宜興支行發(fā)函聲稱變更對滬安公司保證擔保的范圍直至不再擔保,但該函件未經中行宜興支行確認和同意,相反,中行宜興支行卻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俊知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據此,應認定中行宜興支行和俊知公司未就《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俊知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達成變更的一致意思表示,俊知公司仍應依據《最高額保證合同》對滬安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另,案涉《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系約定“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虮WC的,不影響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及是否放棄其他擔保權利,保證人應按照本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或債權人放棄其他擔保權利等抗辯債權人。若債權人放棄其他擔保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以自身財產設定的抵押權)、變更其他擔保權利行使順序的,保證人承諾仍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此是中行宜興支行和俊知公司就債權人在物的擔保和人的擔保并存情形下,如何行使權利的約定,出自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的規(guī)定。雖然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且根據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規(guī)則,本案也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確認上述條款的效力。據此,俊知公司提出的上述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為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對于俊知公司提出的原審判決未查清其他擔保事實的問題,俊知公司一審時并未提出該主張,且該事實不影響本案中俊知公司作為連帶保證責任人所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的認定,故應不予采信。
四、判決結果
1、滬安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中行宜興支行借款本金31633252.1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324201.82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31633252.1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上浮50%即9%計算的罰息;2、滬安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中行宜興支行律師費損失33.8萬元;
3、俊知公司對滬安公司的上述第一項債務在本金30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第二項債務中的32萬元范圍內承擔清償連帶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5622元,由滬安公司負擔,俊知公司對其中的195005元承擔連帶責任。
五、裁判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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