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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興明與周立順返還原物糾紛

時間:2016-12-06 13:11:00 來源:好律師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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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張興明于1984年在長??h大長山島鎮(zhèn)三官廟村一隊自建瓦房4間(建筑面積70.35㎡),并于1985年8月1日取得了該房屋的房產(chǎn)執(zhí)照(房產(chǎn)證號:長海農(nóng)房字第××號)。1990年3月25日,張興明與前妻尹長蓮協(xié)議離婚。1990年4月17日,張興明與周立順的姐姐周淑赟結婚,張興明的前妻和家人搬至長??h大長山島鎮(zhèn)四塊石村大鹽場屯居住。案涉4間瓦房及院內東側的廈子交由周立順及其姐姐周淑赟居住使用,周淑赟與張興明結婚后仍在此居住。1992年4月27日,經(jīng)張興明申請政府主管部門批準,于1993年5月找李家連工程隊在案涉房屋院內西側建廈子一處。1992年11月26日,張興明與周立順的姐姐周淑赟協(xié)議離婚,周淑赟搬至大連居住,案涉房屋由周立順居住使用至今。

1996年4月30日,張興明以原房產(chǎn)證丟失為由,在長??h人民政府房產(chǎn)主管部門重新辦理了房產(chǎn)證(房產(chǎn)證號:長海農(nóng)房字第××號)。2000年10月19日,房產(chǎn)主管部門普查換證時,確認坐落于三官廟村一隊的4間瓦房的所有權人為張興明,又于2001年2月8日向張興明換發(fā)了長房權證大私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

1989年7月至1991年8月期間,張興明任長海縣大長山島鎮(zhèn)鎮(zhèn)長,1991年8月任縣外貿公司經(jīng)理。1992年3月長??h紀委接到電話舉報張興明計劃生育政策中存在超生問題,長??h紀委于1992年3月至1992年6月間調查過程中,對周立順、張興明和其前妻尹長蓮詢問過案涉房屋的情況,三人分別于1992年3月21日、5月5日、6月1日向紀檢部門陳述張興明是將自己的房子賣給了周立順,并收取房款18,000元。長??h紀委于1993年6月15日認定張興明任長??h大長山島鎮(zhèn)鎮(zhèn)長期間嚴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給予留黨察看兩年處分,建議行政撤銷長海縣對外貿易公司經(jīng)理職務。

2013年,周立順起訴張興明,要求確認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并要求張興明協(xié)助周立順辦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長海縣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別作出(2013)長民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和(2014)大民二終字第61號民事判決,以周立順無法提供案涉房屋買賣簽訂及履行的相關證據(jù)為由,駁回了周立順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現(xiàn)已生效。在長??h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長民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如下事實:1990年4月17日,張興明與周立順的姐姐周淑赟結婚,案涉四間瓦房及院內東側建廈子交由周立順及其姐姐周淑赟居住使用,周淑赟與張興明結婚后仍在此居住。1992年4月27日,張興明經(jīng)申請政府相關部門批準,于1993年5月找李家連工程隊在案涉房屋院內西側建廈子一處。張興明于2014年5月8日提起二審訴訟。

二、爭議焦點

周立順應否將案涉房屋返還給張興明的問題

三、法律分析

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不動產(chǎn)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jīng)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jīng)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不動產(chǎn)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chǎn)物權的證明。案涉房屋的產(chǎn)權登記在張興明名下,應視為張興明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周立順主張其與張興明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且周立順在另案中起訴張興明,請求法院確認雙方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案件,已經(jīng)兩級法院的生效判決處理,駁回周立順的訴訟請求。故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張興明已將案涉房屋出售給周立順,更不能證明案涉房屋應歸周立順所有。關于案涉房屋院內的兩處廈子,根據(jù)已生效的(2013)長民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東側的廈子系1990年周立順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前即已建成,故該廈子應歸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張興明所有;西側的廈子建于1993年,張興明向政府相關部門提交建房審批申請,并找李家連工程隊實際施工,故張興明因建設行為取得了西側廈子的所有權?;诖?,張興明依據(jù)其持有的案涉房屋產(chǎn)權證主張周立順返還案涉房屋具有較為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支持其訴請,并無不妥。

關于周立順上訴稱,原審判決不應當適用《物權法》第17條,物權法不具有溯及力一節(jié),法院認為張興明于2014年5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周立順騰退案涉房屋,該案的案由是返還原物糾紛,屬于物權糾紛,而《物權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案立案審理時,《物權法》已經(jīng)開始施行,故原審法院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并無不當。至于周立順與張興明是否存在以及何時形成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與本案的法律適用無關。故對于周立順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周立順上訴稱,周立順對案涉房屋已經(jīng)構成善意取得,參照《物權法》規(guī)定遺失物自當事人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不行使權利則物權消滅的規(guī)定,張興明主張權利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法院不應支持一節(jié),本院認為,根據(jù)《物權法》規(guī)定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無權處分人轉讓他人財產(chǎn),受讓人受讓時系善意,支付合理價格,且轉讓的不動產(chǎn)已登記的,受讓人構成善意取得。本案中,生效判決已確認周立順與張興明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且本案并非無權處分人轉讓財產(chǎn),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加之,周立順亦未能提供其已繳納案涉房屋房款并辦理產(chǎn)權登記的相關證據(jù),故周立順并非案涉房屋的善意取得人。至于周立順稱,張興明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因訴訟時效系為了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而設立,僅適用于債權請求權,而本案中張興明主張的返還原物系物權請求權,不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故對于周立順的上述上訴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立順主張本案應參照《物權法》關于遺失物的規(guī)定適用法律,亦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四、裁判結果

駁回周立順的請求,由周立順承擔訴訟費用

五、裁判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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