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上訴人楊彪因與被上訴人范禹、孫鵬、張宇、原審被告劉有祥、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369號民事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
楊彪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其上訴理由是: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范禹住院13天,在沒有醫(yī)療鑒定支持的情況下,一審判決認定護理天數(shù)為56天錯誤。2.原審判決認定車輛維修費用有失公正。該受損車輛的鑒定系單方委托鑒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價格認證結論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被上訴人單方維修車輛,其提交的維修結算單不能讓人信服,無法確定受損部位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也無法確定更換的配件價格是否合理。3.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了對受損車輛重新鑒定的申請并提交了申請書,一審法院并未支持上訴人的請求,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
范禹辯稱,我實際住院的天數(shù)是13天,但醫(yī)院給我出具的證明是休息8周,因此原審判決支持護理費的天數(shù)為56天正確。
張宇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孫鵬辯稱,我們對于受損車輛的鑒定并不是單方鑒定,多次找到上訴人,其都不參加鑒定,此份鑒定是交警隊委托物價部門進行鑒定的,合法有效。
劉有祥述稱,肇事車輛有保險,應當由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事故責任。
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述稱,對一審判決沒有意見。
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述稱,對原審判決沒有異議。
范禹、孫鵬、張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三原告各項損失187916.38元;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及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2月23日0時許,被告楊彪駕駛被告劉有祥所有的黑DE2134號捷達牌出租車在佳木斯市長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德祥街交叉路口時未按交通信號燈通過路口,與原告孫鵬駕駛的黑DA0693號大眾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孫鵬及車內乘坐的原告張宇、范禹受損,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楊彪肇事后逃逸。當日,三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其中原告范禹經診斷為輕度顱腦損傷,腰骶部軟組織挫傷、骶骨骨折,住院治療13天;原告張宇經診斷頭皮血腫,輕度顱腦損傷,住院治療13天;原告孫鵬經診斷為輕度顱腦損傷,頸部外傷,腰部外傷,住院治療10天。后經交警部門進行認定,被告楊彪負事故全部責任,三原告無責任。另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3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楊彪駕駛出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與原告孫鵬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三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彪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三原告無責任。因被告楊彪所駕車輛在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于三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當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楊彪承擔。被告劉有祥作為楊彪所駕車輛的車主,應與被告楊彪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但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交通肇事逃逸屬于保險公司免賠事由。本案中,被告楊彪在事故發(fā)生后離開現(xiàn)場,經交警部門認定為肇事逃逸,故對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抗辯,本院予以采納。
對原告范禹的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應以醫(yī)療機構正式票據(jù),結合醫(yī)囑及鑒定結論予以支持,為16026元;2、誤工費,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證明,誤工費參照上一年度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原告主張數(shù)額低于該標準,本院依其訴請,為1560元(120元/天×13天);3、護理費,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進行計算,可支持8008元(143元/天×56天×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為1300元(100元/天×13天);5、營養(yǎng)費,可支持650元(50元/天×13天);6、住宿費,系受害人必須到外地治療且無法住院所產生的費用,原告父母護理原告發(fā)生的住宿費,不予支持。
對原告張宇的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應以醫(yī)療機構正式票據(jù),結合醫(yī)囑及鑒定結論予以支持,為11049.70元;2、誤工費,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證明,誤工費參照上一年度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原告主張數(shù)額低于該標準,本院依其訴請,為1560元(120元/天×13天);3、護理費,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進行計算,可支持1859元(143元/天×13天×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為1300元(100元/天×13天);5、營養(yǎng)費,醫(yī)囑有加強營養(yǎng)的明確意見,可支持650元(50元/天×13天)。
對原告孫鵬的經濟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應以醫(yī)療機構正式票據(jù),為7829.60元;2、誤工費,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證明,誤工費參照上一年度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原告主張數(shù)額低于該標準,本院依其訴請,為1200元(120元/天×10天);3、護理費,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進行計算,可支持1430元(143元/天×10天×1人);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為1000元(100元/天×10天);5、營養(yǎng)費,醫(yī)囑有加強營養(yǎng)的明確意見,可支持500元(50元/天×10天);6、車輛維修費112939.46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實際支出費用,予以支持;7、相片沖洗費240元,系原告為查明財產損失實際支出費用,予以支持;8、車輛減損費,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9、運輸費,因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范禹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440元、護理費8008元,合計1944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宇誤工費1560元、護理費1859元,合計341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鵬誤工費1200元、護理費1430元、車輛維修費2000元等,合計46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四、被告楊彪與被告劉有祥連帶賠償原告范禹醫(yī)療費60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yǎng)費650元等合計797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五、被告楊彪與被告劉有祥連帶賠償原告張宇醫(yī)療費11049.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yǎng)費650元等合計12999.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六、被告楊彪與被告劉有祥連帶賠償原告孫鵬醫(yī)療費782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車輛維修費110939.46元、相片沖洗費240元等,合計12050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九、駁回原告范禹、孫鵬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58元及訴訟保全費1470元,由被告劉有祥承擔2764元,由被告楊彪承擔2764元。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法院認定的護理天數(shù)為八周是否合理。
三、法律分析
1、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休息臥床捌周”,因此原審判決范禹的護理天數(shù)為56天是正確的。2、佳木斯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系受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委托作出的,且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反駁和推翻該鑒定結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車輛已實際維修,上訴人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車輛維修費用過高,故一審法院根據(jù)車損價格認定結論書,并結合車輛維修發(fā)票,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孫鵬車輛的實際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彪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四、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裁判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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