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云訴稱:第三人騰宇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對被告施國華享有債權。2013年10月7日,騰宇公司與原告簽訂書面?zhèn)鶛鄠鶆辙D讓協議,將其對施國華享有的債權140萬元轉讓給了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債權債務轉讓協議,被告簽收并確認。同年12月26日,原告又以EMS快件方式,將相關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及通知書郵寄給了被告,被告收件后未履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貴院起訴,庭審過程中被告承認債務事實,也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通知,稱只愿意與債權轉讓人即本案第三人騰宇公司結賬。后原告于2014年10月撤訴協商至今未果。現再次訴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施國華給付原告140萬元,并從2013年12月28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利息至債務結清之日止。
被告施國華辯稱:1、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根據住建部規(guī)定,從事商品混凝土的生產、買賣必須是具備相應的經營資質的單位,個人無權經營。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混凝土是特殊商品,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進入市場交易,原告?zhèn)€人無權取得經營資格。案涉買賣合同也不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原告不能作為債權人主張權利。2、被告主體不適格。根據國家規(guī)定,承接大型工程建設,必須是具有相應建設資質的企業(yè),并且是按照企業(yè)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建設施工項目。被告是海安鎮(zhèn)光華花苑安置房建設工程的施工項目負責人,承包建設該項目的主體是江蘇潤宇建設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也是用于該項目建設施工,其個人行為只是受公司委托行使職務,該筆欠款應當由公司承擔清償債務。被告與印立群所簽訂的合同是代表雙方公司所簽訂的買賣合同,與原告無關。3、原告的債權轉讓無效。債權的轉讓應當首先為原債權人即讓與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應當由原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原告曾多次向各級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債權轉讓有效,而事實上絕大多數法院都認為原告所謂的債權轉讓僅是原告的個人一方行為,原告僅是利用其在承包經營期間的便利而取得相應的債權憑證,不是騰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王云發(fā)給被告的債權轉讓通知也僅為其本人即受讓人個人行為,不是原債權人騰宇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的規(guī)定。原告的通知行為程序錯誤,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自始無效。有相類似的案例本案已經由江蘇高院作為終審判決,提請法院在審理本案時一并考慮并予以采納。4、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作為買賣合同,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不得超過到期后的兩年。5、原告沒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憑證。本案的債權憑證據了解保存在騰宇公司,應視為原告證據不足或沒有證據。原告2013年10月7日與騰宇公司簽訂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已經被騰宇公司否定,被告也收到騰宇公司的要求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通知,故原告再行通知被告支付欠款已經沒有依據。6、被告不是故意拖欠欠款,而是由于原告與第三人騰宇公司之間因承包發(fā)生糾紛,導致被告無法支付欠款,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或騰宇公司提供稅務發(fā)票但遲遲未開具。被告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和訴訟費。被告曾于2013年陸續(xù)支付欠款數十萬元,均是由騰宇公司出具的發(fā)票和收據。因原告和騰宇公司未能及時開具發(fā)票,造成被告無法及時就本項目進行審計,導致工程款不能全部及時回籠,造成的損失被告保留向原告及騰宇公司索賠的權利。7、原告訴稱的標的額140萬元與被告方所結算的標的額不一致,債權到底是多少到目前為止不能確定,債權的轉讓應當是在債權明晰的情況下,而被告或者潤宇公司到底欠多少混凝土款數額不明確,所以債權轉讓無效。綜上,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騰宇公司述稱:第三人沒有與原告簽訂案涉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十一份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在不同的角度加蓋合同章,沒有騰宇公司任何人的簽名,與以往公司簽訂的合同都不同,不符常理。即便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是真實的,那么由于其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成立要件,該協議并不成立。依據合同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該協議的通知主體應該是債權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案涉的債權由原告通知,該通知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案涉的被告不產生效力。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判決也能證實第三人的觀點。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王云(承包方)與第三人騰宇公司(發(fā)包方)簽訂承包經營協議一份,約定承包經營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6年2月29日。承包期間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在承包經營期間,發(fā)包方將公司經營權提供給承包方,承包方支付承包費給發(fā)包方。發(fā)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指定承包方作為公司經營負責人,行使公司執(zhí)行副總的職權,負責騰宇公司的生產及經營工作。承包方有權在滿足承包標的生產經營范疇內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賬號、發(fā)票等財力憑證。承包期間,公司出納由雙方各委派一人任職,銀行U盾、財務印鑒章雙方共同保管。承包經營協議簽訂后,原告王云即接手騰宇公司,直接負責生產、經營、管理。
2013年8月5日,騰宇公司(甲方)與王云(乙方)簽訂補充協議(2),協議約定:……4、在承包經營期限內,公司印鑒章由甲方委派張萍保管,乙方需要使用印章時,由甲方委派的張金國進行審核后,方可蓋章。所有應收款均由財務負責人張萍安排專人清收,所有款項均需進入公司或公司指定賬戶,禁止體外循環(huán),如乙方擅自將款項不入賬,則處以未入賬的十倍罰款。乙方需要對外支出時,應征得甲方委派代表張金國、張萍的同意后,方可支付?!?、2013年8月3日甲、乙雙方簽訂的終止承包的確認書作廢。后王云與騰宇公司產生分歧,王云自2013年10月1日起退出騰宇公司。
在原告王云經營騰宇公司期間,被告施國華以江蘇潤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宇公司)為甲方與騰宇公司簽訂了商品混凝土供貨合同,合同總金額約210萬元,潤宇公司未在合同上加蓋印章。合同約定每月的供貨價款由甲方在每月5號之前支付上月供貨金額的50%,2013年農歷春節(jié)前全部結清本年供應的全部貨款。2013年度按照每月5號之前支付上月供貨金額的50%方式繼續(xù)供應,全部貨款在混凝土供應結束后三個月內結清。乙方連續(xù)10天未供應混凝土視同供應結束。同年8月9日,騰宇公司向潤宇公司(施國華)發(fā)出函告:貴司與我司簽訂的《光華新城33-34#、36-37#》,我司經辦人為印立群,因印立群現已離開我司另謀它職,印立群實施的任何行為不再代表我司。貴司與我司簽訂的上述合同仍按原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我司特派柯開益為我司代理人,代表我司向貴司服務有對賬。收取混凝土貨款由公司另特派許波敏憑南通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財務蓋章的收款收據收取,其他非本函告指定的收款方式我司均不認可。
同年10月7日,王云、騰宇公司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協議約定:為妥善解決王云、施國華、騰宇公司的債權債務問題,王云(甲方)與騰宇公司(丙方)經協商,依法達成如下債權轉讓協議,以資信守:一、甲丙雙方一致同意,丙方將針對乙方(指施國華)的債權(含已到期和未到期)中的1400000元人民幣全部轉讓給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協議及乙方、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直接付款給甲方。二、乙方原對丙方的欠款金額超出上列條款約定轉讓部分的,仍舊由乙方按乙方、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給丙方。同時丙方承諾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xù),有權實施本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轉讓的債權系合法、有效的債權?!緟f議一式貳份,甲、丙雙方各執(zhí)一份,由甲方負責送達乙方債權債務轉讓通知書。王云在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上簽字,騰宇公司在協議上加蓋了騰宇公司合同專用章。同日,施國華在債權債務轉讓通知書上簽字,表示:1、收到通知書;2、付款時須印立群、柯開益到場簽字;3、請開具南通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財務蓋章的收款收據;4、貨款壹仟肆佰萬元有爭議,待協商。同年12月27日,王云將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和債權債務轉讓通知書又通過EMS郵寄給了被告施國華。
另查明,因騰宇公司單方解除承包合同,未與王云結算相關承包收益款項,王云及其投資債權人多次到騰宇公司采取封門的方法促使騰宇公司結賬,王云還與騰宇公司實際控制人許金平發(fā)生多次沖突,公安部門也曾到場處理。2013年11月22日,因騰宇公司拒不提供王云承包期間的財務賬冊和記賬憑證,王云向本院開發(fā)區(qū)法庭起訴要求騰宇公司向其交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間騰宇公司的全部財務賬冊及憑證(包括紙質及電子資料,如供貨合同、對賬單、送貨單等)的復制件。在起訴的同時,王云還向本院提出了證據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將騰宇公司所能找到的在此期間的財務憑證、賬冊扣押至本院,對電子財務資料進行拷貝提取。騰宇公司不服保全裁定提出復議,本院經組織當事人聽證后,依法作出復議決定,駁回了騰宇公司的保全異議。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安開商初字第0371號民事判決:騰宇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告王云交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騰宇公司的全部財務憑證、財務賬冊(包括紙質及電子資料,如供貨合同、對賬單、送貨單等)的復制件。
再查明,2013年12月25日,王云分別以江蘇大公建設有限公司、南通市蘇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以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為由訴至本院,涉案標的額分別為140萬元、160萬元;2013年12月30日,王云以董留根作為被告,以債權轉讓合同為由糾紛訴至本院,涉案標的額160萬元;王云以南通誠威工程檢測有限公司、江蘇天健置業(yè)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江蘇潤宇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訴至本院,涉案標的額為180萬元;以南通特異榮實業(yè)有限公司為被告,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訴至本院,涉案標的額90萬元。
2014年1月10日,王云分別以賈伯華、施國華為被告,以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為由訴至本院,涉案標的額分別為150萬元、140萬元。
上述7個案件中,王云提供的主要證據均為加蓋了騰宇公司合同章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所涉協議主文部分除債權轉讓數額及債務人外內容基本一致,所填寫的日期均為2013年10月7日,在打印內容之外,手寫添加、改動部分的內容基本一致,合同乙方(債務人)均未簽名或蓋章,合同丙方均加蓋了騰宇公司合同專用章,均無丙方經辦人簽字。上述7案涉案標的額合計為1020萬元。案件受理后,騰宇公司均向本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上述7個案件原告均于2014年10月向本院申請撤訴。其中,(2014)安商初字第0008號原告王云訴被告南通市蘇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騰宇公司債權債務轉讓糾紛一案中,騰宇公司申請對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中丙方(原債權人)處加蓋的騰宇公司合同專用章是否真實進行司法鑒定,鑒定結果表明協議中的印章是真實的,且系在打印文字之后加蓋的該合同專用章。
原告王云在向本院申請撤訴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施國華郵寄催付函暨告知函一份,函件載明:“施國華先生:南通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轉讓對您的債權140萬元及相應利息給本人,您已經知曉,希貴我雙方能達成協商,您能盡快將此款項支付給本人。另:我訴您及其他單位的債權轉讓一案,目前考慮雙方友好關系暫時撤訴,但撤訴在法律上不代表訴權的喪失,不代表實體權利的喪失,我們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形成,您對于我本人的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并沒有消失,如果不能協商解決,我可以隨時再提起訴訟解決。為此,友情提醒您注意,不能聽信騰宇公司的一面之詞,將貨款給付騰宇公司,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希望您能夠認清事情的本質,從長期友好合作的角度出發(fā),協商解決此事。特此函告?!剑航浤贤v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請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鑒定報告’告知人:王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騰宇公司向被告施國華發(fā)放通知一份,通知載明:“施國華同志:請你將欠我司商品混凝土貨款中142萬元直接支付給張金國(身份證:××)同志,扣減我司與你往來混凝土貨款。特此通知!南通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
2014年10月26日,第三人騰宇公司再次向被告施國華送達函告,函告載明:“施國華同志:我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你發(fā)出《通知》,將你欠我司混凝土貨款轉讓給張金國,因你與我司至今尚未對賬,所轉讓的債權出自我司最近財務記載,請你收到本函告后進行核對,即對轉讓的債權進行核實,核實轉讓的債權是否存在不足或轉讓后仍有余額等,核實后請及時告知我司,或派員來我司進行對賬,確定雙方往來。另,王云就債權轉讓事宜,曾向法院起訴你,因我司從未與其達成《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王云向你送達債權轉讓通知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相關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了王云的訴訟請求,鑒于敗訴局面已定,王云撤回了對你的起訴,可見,法律是公正的。在此,再次聲明,我司不會亦不可能與王云簽訂所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我司對王云相關行為正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你所欠我司貨款我司享有無可抗辯的所有權,除我司認可的轉讓給張金國債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院裁判不可能享有我司對你的債權。順祝商祺!南通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6日”。
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云再次函告被告施國華:“關于我與南通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債權轉讓糾紛,海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已經于2015年2月10日判決了一家,判決認定債權轉讓協議書是真實的,債權轉讓是有效的,王云通知債務人也是有效的。該判決書第8-9頁中還提到了包括貴方在內的7家類似的債權轉讓案件,且認為類似案件已經經過司法鑒定:騰宇公司加蓋的印章是真實的,是先打印再加蓋的,騰宇公司的抗辯不成立。為避免貴方因聽信騰宇公司不實之詞,而將貨款錯誤支付給騰宇公司,造成損失,特此函告貴方;同時希望貴我兩方友好協商相關轉讓債權的給付結算事宜,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期盼今后的長期合作!順祝新年快樂,來年一切順利,合家幸福!此致禮!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附:民事判決書一份”。
庭審中,被告施國華自認其掛靠于潤宇公司。庭審后,承辦人調查了潤宇公司,其董事長任建表示潤宇公司與施國華之間沒有直接的關系,對施國華并不熟悉。對于施國華以潤宇公司與騰宇公司簽訂的合同沒有潤宇公司的公章,施國華的行為不能代表潤宇公司,其個人債務與潤宇公司亦無關。
上述事實,有(2014)安曲民初字第0083號案的卷宗材料一套、2013年8月9日的函告、債權債務轉讓通知書、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云發(fā)給被告施國華的一份催付函及告知函、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滕宇公司的通知一份、2014年10月26日函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發(fā)給被告的函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二、爭議焦點
1、原、被告主體是否適格?
2、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3、案涉?zhèn)鶛鄠鶆辙D讓協議是否是滕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認定?
4、案涉?zhèn)鶛鄠鶆辙D讓協議對施國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
(一)關于本案原、被告主體是否適格
本案系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而非買賣合同關系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涉?zhèn)鶆瞻l(fā)生在原告王云承包經營第三人騰宇公司期間,原告王云作為債權受讓人,其原告主體適格。被告施國華自認其系掛靠潤宇公司,購買混凝土是其個人經營使用,且原告及第三人在送達相關函告時,亦是送達給本案被告施國華;掛靠單位潤宇公司更是否認了施國華與潤宇公司的關系,故本案原、被告主體均適格。
(二)關于本案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被告的債權轉讓發(fā)生在2013年10月7日,原告第一次訴訟是2014年1月10日,后于2014年10月份撤訴。原告現于2015年12月25日重新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三)關于案涉《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是否系騰宇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認定
案涉《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中,王云在“新債權人”處簽名,“原債權人”處加蓋了騰宇公司合同專用章。雖然騰宇公司否認其與原告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但未向法院提交證據否定該印章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該印章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在王云承包經營期限內,公司印鑒章由騰宇公司委派張萍保管,王云需要使用印章時,由騰宇公司委派的張金國進行審核后方可蓋章。騰宇公司并未能舉證證明上述協議中的印章系王云私自加蓋,也未舉證證明其公章在王云承包經營期間曾經出現過由王云控制的情形,故本院對騰宇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對于《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債權債務轉讓協議》系騰宇公司將其債權轉讓給王云的協議,無需債務人施國華同意,故施國華未在協議中蓋章并不影響協議的效力。雖然協議中有手寫字跡及改動痕跡,但合同文本同時存在打印和手寫部分并不能成為否定合同真實性的依據,改動部分也未涉及債權內容、債權數額,不影響合同整體效力。案涉?zhèn)鶛嘞翟谕踉瞥邪洜I騰宇公司期間發(fā)生的業(yè)務所涉?zhèn)鶛?,王云與騰宇公司就雙方承包經營間的結算確實存在矛盾,但在《債權債務轉讓協議》上印章真實、且無證據證明系盜蓋或者受脅迫所蓋的情況下,不應以欠缺經辦人的簽字即否定該協議的真實性。
(四)關于案涉?zhèn)鶛噢D讓協議對施國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王云于2013年10月7日向被告施國華送達債權債務轉讓通知書,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施國華以EMS方式郵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及債權債務轉讓通知書,故債務人對債權轉讓的事實已經知曉,應當視為案涉?zhèn)鶛噢D讓已經通知到了債務人施國華。另外,《合同法》對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債務轉讓并未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本案中原債權人騰宇公司與受讓人王云在簽訂《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時就已經存在尖銳的矛盾,要求騰宇公司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一事已經難以實現。如果僅因通知的方式及主體而否認債權轉讓的效力,有悖于合同法立法本意。故本院認定,案涉?zhèn)鶛噢D讓已經有效通知到了債務人施國華,施國華應當向受讓人王云履行債務。
根據上述分析,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的王云所舉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雖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第三人騰宇公司的抗辯理由及所舉證據的證明力,不能推翻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從整體案件來看,應當遵從優(yōu)勢證據原則,支持證明力較強一方的主張。僅僅因為合理懷疑,不足以推翻瑕疵證據的證明力。因此,本案的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已經成立并有效,且債務人施國華已經收到了債權轉讓通知,其應當向王云履行相關債務。騰宇公司已經將債權轉讓給了王云,其已無權向施國華主張案涉?zhèn)鶛?。施國華對本案訟爭貨款140萬元對王云負有給付的義務。
對于原告王云要求被告施國華從2013年12月28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利息至債務結清之日止,本院認為,被告施國華對于至今未給付款項并沒有過錯,系原告王云與第三人騰宇公司之間糾紛不斷,雙方均向被告施國華追要欠款,被告施國華為避免自身損失,無法支付欠款,故對于原告王云要求被告施國華自2013年12月28日開始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
四、裁判結果
被告施國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云支付款項140萬元。
如果被告施國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駁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原告王云負擔8700元,由被告施國華負擔8700元(已由原告王云代墊,被告施國華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王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740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行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五、裁判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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