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銅梁縣某某煤廠(以下簡稱某某煤廠)經銅梁縣某某鎮(zhèn)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管理辦公室、銅梁縣某某鎮(zhèn)柿子村村民委員會等5個村民委員會共同出資并經工商行政機關登記設立。其注冊資金3.6萬元,經濟性質為集體聯營。1998年12月20日,銅梁縣某某鎮(zhèn)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管理辦公室自籌資金依照某某煤廠的設立協議及企業(yè)章程將5個村民委員會的出資全部退還。
2005年1月26日,銅梁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某鎮(zhèn)政府)作為發(fā)包方與羅某華簽訂《企業(yè)承包合同》,約定:某某煤廠由羅某華承包經營,承包期限為15年即200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并由羅某華負責承包期內的債權債務。
2005年2月2日,羅某華與羅某明、梁某、張某虎、李某強、蔡某、袁某簽訂《某某煤廠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推舉羅某華與某某鎮(zhèn)政府簽訂某某煤廠承包經營合同;實行合伙事務負責人對全體合伙人負責,礦長、副礦長對合伙事務負責人負責的管理原則;選舉李某強為合伙事務負責人。2005年8月14日凌晨24分,李某強收到羅某華交付的某某煤廠印章1枚,并出具收條1張。其上記載:“今收到羅某華交來某某煤廠公章壹枚。此條李某強”。2005年9月20日,某某煤廠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羅某華。同日,某某煤廠換發(fā)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號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經濟性質為集體經濟。
2006年10月,某某鎮(zhèn)政府并入某某鎮(zhèn)政府,原銅梁縣某某鎮(zhèn)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管理辦公室的職能歸入銅梁縣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
2007年11月12日,銅梁縣人民政府決定將某某煤廠關閉。2008年2月21日,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出具《關于同意某某煤廠注銷的決定》,其上載明:“某某煤廠于2008年2月20日進行清算,經清理債權債務如下:一、某某煤廠欠重慶世博置業(yè)顧問有限公司債務本金521370元及利息581465.03元(截至2008年2月20日),合計1102835.03元。二、某某煤廠欠中國農業(yè)銀行銅梁支行債務本金97000元及利息57676.11元(截至2008年2月20日),合計154676.11元。某某煤廠無債權。某某煤廠因技改擴規(guī)達不到要求,決定同意將該廠予以注銷。某某煤廠在注銷時由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負責組織清算,其債權債務遺留問題由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處理?!蓖?,某某鎮(zhèn)政府出具《清算說明》,其上載明:“某某煤廠的債權債務由其主管機關即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負責清算。”
2008年2月23日,羅某華在工商行政機關制式的《企業(yè)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的法定代表人處簽名。2008年3月12日,某某煤廠在該申請書上加蓋印章(該印章的信息編碼為5001000067240)。該申請書中的“債權債務清理情況”欄的“債權債務是否清理完結”小欄處填寫為“是”。2008年3月12日,某某煤廠向工商行政機關申請企業(yè)法人注銷登記。同日,重慶市工商局將某某煤廠予以注銷。
一審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29日,某某煤廠確認向余某某借款50萬元。由李某強向余某某書寫借條1張并加蓋某某煤廠印章(該印章的信息編碼為5000001804360),載明:“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間,本廠共計向余某某借到現金53萬元(包括此借條前未支付的資金利息3萬元),年利率20%,于2007年12月30日前本息還清。我廠用全部資產作擔保,如未還清借款,余某某可以向大足縣人民法院或銅梁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我廠以前出具的三張借條在本借條蓋章的同時全部撕毀作廢,一切債權債務各以本借條為準?!?008年1月5日,魏某在該借條上批注:“催收借款屬實。”
余某某在一審中訴稱:某某煤廠于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間向其共借款53萬元(含3萬元應付利息)。某某煤廠于2006年9月29日出具借條1張承諾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截至2008年10月12日借款本息累計為72.7866萬元。某某鎮(zhèn)政府是某某煤廠的出資人。2006年10月,某某鎮(zhèn)政府并入某某鎮(zhèn)政府,其權利義務由某某鎮(zhèn)政府繼受。2008年2月21日,銅梁縣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出具《關于同意銅梁某某鎮(zhèn)聯辦煤廠注銷的決定》,承諾某某煤廠由其組織清算,其債權債務遺留問題由其負責處理。同日,某某鎮(zhèn)政府出具《清算說明》,同意某某煤廠的債權債務由銅梁縣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負責清算。2008年2月23日,羅某華向工商行政機關出具了某某煤廠的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的注銷登記申請書。2008年3月12日,重慶市工商局根據某某鎮(zhèn)政府及羅某華出具的上述文件將某某煤廠注銷。由于某某煤廠的債權債務沒有清算完畢,其清算時沒有通知已知的債權人,沒有公告,其清算程序違反了企業(yè)章程及法律的規(guī)定,因此,某某鎮(zhèn)政府應對某某煤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據此,請求法院判令:由某某鎮(zhèn)政府向余某某清償借款5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以借款50萬元為本金,從2006年9月29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約定的年利率20%計算,并加上2006年9月29日前的利息3萬元;截至2008年10月12日即法院受理之前日,利息為22.7866萬元,本息共計為72.7866萬元)。
某某鎮(zhèn)政府在一審中未到庭,但向一審法院書面說明如下:本案借條上所使用的印章已經于2008年2月20日在重慶晚報上登報聲明作廢,且依照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與羅某華所簽訂《企業(yè)承包合同》的約定即羅某華負責承包期內的債權債務。故該筆債務應由羅某華承擔,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余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注銷登記報告、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收繳《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收繳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由此可見,企業(yè)法人注銷時需要其主管部門同意并出具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此為實質條件),再由法定代表人申請注銷登記(此為形式條件),而非主管部門或者投資人申請注銷登記。同時還可以看出,企業(yè)注銷時,有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即可辦理企業(yè)注銷登記。債權債務是否真正的清算完結并非辦理企業(yè)注銷登記的前置條件。在本案中,某某煤廠系未經公司化改造的集體企業(yè)。銅梁縣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為某某鎮(zhèn)政府之內設機構。某某煤廠的投資人經演變后,僅為某某鎮(zhèn)政府。某某鎮(zhèn)政府不但是某某煤廠的主管部門而且是其投資人,某某鎮(zhèn)政府決定注銷某某煤廠并明確其債權債務由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負責清算,此時已經具備了某某煤廠注銷登記的實質條件。羅某華在某某煤廠注銷前系該廠的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其提出注銷登記申請,系以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履行的職務行為,而非其本人的個人行為。某某鎮(zhèn)政府出具的《清算說明》也進一步說明了該行為的性質?,F某某煤廠被注銷,其主體資格喪失,某某鎮(zhèn)政府系其主管部門或者投資人,其應為某某煤廠的清算義務人。因此,某某鎮(zhèn)政府可作為本案被告適格。雖然本案所涉的借條上的某某煤廠印章的信息編碼與羅某華作為某某煤廠的法定代表人申請注銷登記時所使用的某某煤廠印章的信息編碼不同,但從某某鎮(zhèn)政府關于“借條上所使用的印章已經于2008年2月20日在重慶晚報上登報聲明作廢”的陳述看,某某煤廠在其人格存續(xù)期間存在兩枚印章。兩枚印章存在先后使用的情況,而非同時使用,因此,該兩枚印章的加蓋均系某某煤廠的真實意思的表達。據此,一審法院認定余某某與某某煤廠存在借貸關系。某某鎮(zhèn)政府為某某煤廠注銷后的清算義務人,負有對某某煤廠的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責任,而也只能通過其清算以及時實現債權人的債權。但在本案中,某某鎮(zhèn)政府在進行清算時,沒有公告通知債權人,僅就某某煤廠部分的負債進行了清理,沒有就某某煤廠的資產及負債進行全面清理。據此,可以推定本應作為清償債務的某某煤廠的責任財產轉而由某某鎮(zhèn)政府占有、接收,其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故應由某某鎮(zhèn)政府在占有、接收某某煤廠資產的范圍內承擔返還責任或賠償責任。某某鎮(zhèn)政府占有、接收某某煤廠資產的范圍,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某某鎮(zhèn)政府本應在占有、接收某某煤廠資產的范圍內承擔返還責任或賠償責任。其占有、接受的資產可能大于、等于或者小于某某煤廠的負債。但從余某某的訴訟請求看,其系要求某某鎮(zhèn)政府清償借款本息,而非要求某某鎮(zhèn)政府在占有、接收某某煤廠資產的范圍內清償本案借款本息。根據該訴訟請求結合其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其包含著余某某主張某某鎮(zhèn)政府占有、接受某某煤廠的資產大于或者等于其負債。但在本案的訴訟中,某某鎮(zhèn)政府不提供任何證據,比如帳冊等證據,致使無法判斷其占有資產的形態(tài)和具體數額。從舉證責任分析,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據此,可以推定某某鎮(zhèn)政府接收的資產大于或等于債權,因此,某某鎮(zhèn)政府應就本案之借款5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承擔清償責任。且經查,本案約定的年利率20%,沒有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該約定合法、有效。2006年9月29日前的利息3萬元,依據余某某申請的出庭證人所證實的分次借款時間及其金額,一審法院推算其也不違反前述法條的規(guī)定。據此,余某某要求某某鎮(zhèn)政府清償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據前所述,余某某與某某煤廠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某某鎮(zhèn)政府與羅某華之間存在的企業(yè)承包合同關系,系不同的合同關系存在其間。雖企業(yè)承包合同約定由羅某華負責承包期內的債權債務。但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本案之借款本息不應由羅某華承擔清償責任。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某鎮(zhèn)政府向余某某清償借款5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以借款50萬元為本金,從2006年9月29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約定的年利率20%計算,并加上2006年9月29日前的利息3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1079元,訴訟保全申請費4160元,共計15239元,由某某鎮(zhèn)政府承擔。
某某鎮(zhèn)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1.某某煤廠確認向余某某借款50萬元缺乏依據。該筆借款某某煤廠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承包人羅某華已明確予以否認,并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了調取未產生該筆借款的相應訴訟證據的申請,但是一審法院未予理會。該筆借款的來源、支付與接收情況、用途等問題一審法院并未調查清楚。2.余某某在一審中申請的3位證人所作證言相互矛盾,充分說明該案件主要借款事實是虛假的:(1)對第1次借款,證人魏某說是2005年下半年由張某虎帶著余某某一起拿了10萬元在銅梁縣的某個茶樓交給了李某強;而張某虎卻說前3次借款都是先在余某某家里由余某某將錢交給張某虎后,再由張某虎轉交給魏某的。(2)對借條是由誰簽字出具的,張某虎說前兩次借款是由魏某出的手續(xù)給他,然后再由他轉交給余某某的;而李某強卻說前3次借款都是由李某強出的手續(xù)并蓋章,只有李某強一人的簽字,而沒有其他人簽字;魏某說第2次借款是由李某強出的收據。(3)對于借款是由誰接收的,張某虎說前3次借款是由余某某交給張某虎后,再由張某虎轉交給魏某接收的;李某強卻說前兩次借款都是由張某虎帶來在銅梁縣某茶樓里交給李某強接收的;而魏某稱4次錢都是交給李某強的。某某煤廠的承包人于2006年11月7日由羅某華變更為重慶某某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而張某虎、魏某、李某強為該公司股東,故他們與本案審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并且張某虎還與余某某系兄弟關系。故3位證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惡意串通,虛構借款事實,企圖以余某某的名義制造虛假債務,以達到侵吞某某煤廠關閉補償款的目的。該3人的行為已經涉嫌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中規(guī)定的幫助偽造證據罪,人民法院應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查處。二、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1.一審法院立案受理該案不合法。余某某開始是以某某煤廠為被告提起訴訟,而某某煤廠早已于2008年3月12日被依法注銷。但一審法院卻立案受理了本案,此后,余某某才將被告變更為羅某華和某某鎮(zhèn)政府。2.一審訴訟過程中的另一被告羅某華(后余某某已對其撤訴)已在一審舉證期間向一審法院提出如下申請:(1)對借條原件進行司法鑒定;(2)調取余某某個人經濟收入情況的證據;(3)調取某某煤廠所使用的唯一帳戶即魏某在中國建設銀行重慶某某縣支行中心路分理處3764559980130018852*001帳戶全部存、取款記錄及憑證和預留印鑒底樣;(4)向余某某、李某強、張某虎、魏某等人調取所謂的3次借款的每一次借款時間、地點、借款原因、借款用途、支付方式的相關證據;(5)請求人民法院通知余某某本人出庭參加訴訟,接受法庭調查和質詢。對上述申請一審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處理,但一審法院對此卻未給任何口頭或書面的答復,實屬程序違法。3.2009年5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l號民事裁定,駁回了余某某對羅某華的起訴,羅某華不服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了(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1號民事裁定,指令一審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但此后一審法院并未對該案進行開庭審理就作出判決。4.在余某某撤回對羅某華的起訴后,一審法院沒有依法通知羅某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也屬程序違法。
余某某不同意某某鎮(zhèn)政府的上訴請求,在二審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理由如下:1.余某某所舉示的由某某煤廠出具并蓋有某某煤廠印章的借條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李某強、張某虎及魏某均為某某煤廠的合伙承包人,他們經手向余某某借款屬于履行某某煤廠職務的行為。并且李某強等3人關于某某煤廠向余某某借款的基本事實的陳述是一致的,至于他們對借款交付細節(jié)陳述的不一致,并不影響對借款事實的認定。2.某某鎮(zhèn)政府應當對某某煤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某某鎮(zhèn)政府作為某某煤廠的投資人、清算義務人,其在決定注銷某某煤廠時承諾該廠的債權債務遺留問題由其處理。但某某鎮(zhèn)政府在組織清算時沒有通知債權人,在辦理注銷登記時又承諾該廠的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某某鎮(zhèn)政府未依法申請企業(yè)法人某某煤廠破產,即辦理了該廠的注銷登記,故某某鎮(zhèn)政府應當對某某煤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3.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首先,對于一審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已由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書處理;其次,羅某華不是本案當事人,故一審法院不對其申請進行處理是合法,并且其申請對本案并無影響。
二審中,某某鎮(zhèn)政府向法院申請證人羅某模出庭作證。羅某模向法院作證稱:其于2005年到某某煤廠工作,并從羅某華處受讓了股份成為該廠的合伙承包人之一,2006年4月起任該煤礦礦長。某某煤廠的款項收支均需要經過羅某模,而其從未聽任何人說過某某煤廠向誰借過錢。某某煤廠款項支出需要經過4人,即要羅某華批準,李某強簽單,然后由羅某模在魏某處拿錢。某某煤廠關閉時,羅某模和李某強一起處理變賣該廠設施設備,并由李某強代表張某虎等股東,羅某模代表魏某等股東,按各自的投資比例對物資變現款項當場作了分配,期間并無人提出某某煤廠對外還有借款。如果某某煤廠對外真有借款,那么當時就會有人來干涉,所以本案借款不是真實的。
某某鎮(zhèn)政府認為羅某模的證言充分證明了本案借款是虛假的。余某某認為羅某模與羅某華系兄弟關系,故其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應采信;羅某模稱自己是某某煤廠的合伙承包人,但并無證據證實,其于2006年才到某某煤廠工作,不知道之前煤廠發(fā)生的債務是正常的,故羅某模的證言不能證明本案借款就不存在。法院認為,羅某模關于某某煤廠關閉時其和李某強一起處理變賣該廠設施設備及相關變現款項分配的陳述,因和李某強簽字確認的書面記錄能相互印證,故法院予以采信。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C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笨梢?,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對證人所作的意見性證據是持全然否定的排斥態(tài)度。本案中,證人羅某模以某某煤廠所有款項的進出均要由其經手,其沒聽說有該筆借款或煤廠關閉時沒人來主張債權為由,認為本案借款不真實,顯然不是對其親身感知的事實的客觀陳述,而系其對借款是否真實存在這一事實所作的主觀推測,屬意見證據,法院對此依法不予采信。
二審中,某某鎮(zhèn)政府還舉示了如下材料和證據:
1.余某某一審起訴狀及變更被告申請書,證明余某某在相關訴訟文書中的簽名與其在重慶建立興財務咨詢有限公司工商檔案中的簽名不一致,本案是余某某涉嫌侵吞某某煤廠補償款而提起的虛假訴訟。
2.重慶建立興財務咨詢有限公司工商檔案信息,證明余某某在相關訴訟文書中的簽名與其在重慶建立興財務咨詢有限公司工商檔案中的簽名不一致,余某某與一審中的證人張某虎系同一公司管理人員,二人關系密切,故張某虎的證言證明力較低。
3.(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1、1162-2號民事裁定書、(2009)渝一中法民終字第441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本案在一審法院駁回了余某某對羅某華的起訴后,余某某并未上訴,反而是羅某華上訴,不符常理。而在二審裁定后,余某某撤回了對羅某華的起訴,反映出本案是虛假訴訟。
4.一審庭審筆錄,證明一審中余某某本人并未出庭;3位證人的證言相互矛盾;余某某是證人張某虎的妹夫,二人之間的此種親屬關系使張某虎證言的證明力較低。
5.重慶某某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工商檔案信息,證明一審3位證人均為重慶某某能源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故他們證言的證明力較低。
6.某某煤廠承包人變更協議、股東名冊、出資證明、協議書、合伙協議、股份轉讓協議,證明3位證人是某某煤廠關閉前的實際承包人重慶某某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
7.(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書,證明一審法院裁定凍結了某某煤廠關閉的補償款,余某某與3位證人有侵吞該補償款的企圖。
8.某某煤廠2005年7月29日股東會決議、2007年3月24日會議記錄、2007年5月26日會議記錄,證明某某煤廠重大事項的決定均有書面會議記錄,而該筆借款卻無任何相應的會議記錄。
9.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某某煤廠賬目資料,包括收條兩張、欠條1張、賬目明細兩本,證明某某煤廠的賬目上并無該筆借款的任何記錄;2006年10月以前的原單據均在魏某處,故一審中3位證人稱賬目已被銷毀系假證;2006年11月開始煤廠的實際控制人為重慶某某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10.2006年10月、11月、12月某某煤廠工資表、考勤表,證明魏某是2006年11月以后,即某某煤廠轉由重慶某某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承包后,才作為實際負責人到廠上班,此前魏某根本沒有負責某某煤廠的工作。
11.2007年8月7日后處理某某煤廠設施設備的相關記錄,證明煤廠關閉后是由李某強和羅某模負責處理相關設施設備,魏某從中分得了款項,當時并無人提及對外有欠款。
12.公章收條、工商注銷告知書、登報申明公章作廢的發(fā)票,證明一審證人李某強拒不交出公章,系為制作虛假借條作準備。并且該借條上所蓋的公章系登報聲明作廢后加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13.李某強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條、魏某梅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條、建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銀行回單,證明某某煤廠當時資金充足,并無向外借款的需要。
14.羅某華在一審中提交的調取證據申請書兩份、二審參加訴訟申請書、一審證據清單、訴訟證據材料清單,證明一審法院對羅某華的相關申請未予答復,系程序違法。
15.民事申訴狀、羅某華給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及重慶市大足縣人民法院領導的情況反映和回復,證明本案系虛假訴訟,當事人已經向有關部門反映。
16.報案情況說明,證明本案涉嫌詐騙,公安局已經受理報案。
17.羅某模工作記錄,證明本案所涉借款根本不存在。
18.安全承諾書,證明某某煤廠于2006年10月即停產,重慶某某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對該廠的管理混亂,拆除設施設備并無人過問。
19.協議書兩份,證明某某煤廠的一切活動都需要由羅某模經手。
余某某認為,第14組中的二審參加訴訟申請書、一審證據清單、訴訟證據材料清單,以及第15至19組證據,均系在二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形成,但某某鎮(zhèn)政府卻未在二審舉證期限內舉示,故不屬于新證據,拒絕對上述證據質證。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蹦衬虫?zhèn)政府舉示的第16至19組證據或材料既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新的證據”,又系在二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故法院依法均不予采納;而第14至15組材料,均系本案一、二審訴訟過程中形成的訴訟材料,并非證明本案借款事實是否成立的證據,故亦不作為本案證據采信。
余某某對某某鎮(zhèn)政府舉示的其余證據和材料的質證意見如下:對第6組證據中的協議書、合伙協議、股份轉讓協議,以及第8至11組證據,第12至13組證據中的收條,因為上述證據并未加蓋某某煤廠公章,余某某也無法核對相關人員的簽名是否真實,故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第14組證據中兩份調取證據申請書,是否已提交一審法院以一審卷宗材料的記載為準;對其余證據和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均與本案借款無關,更不能證明某某鎮(zhèn)政府的觀點。法院認為,某某鎮(zhèn)政府舉示的第1、3、4、7、14組材料,均系本案一審訴訟過程中形成的訴訟材料,故均不作為本案證據采信;而第6組證據中的協議書、合伙協議、股份轉讓協議,第8至11組證據,第12至13組證據中的收條,雖然余某某對其真實性提出了異議,但余某某并未舉出相反的證據,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法院予以確認;至于余某某認可真實的其余證據,法院亦予以確認。
二審中,某某鎮(zhèn)政府還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鑒定申請書》、《民事訴訟調查證據申請書》各1份,申請法院對借條進行司法鑒定,及調取余某某個人經濟收入等情況。法院認為,在余某某本人已到庭的情況下,根據余某某本人的陳述及在案的其他證據已能查清本案事實,某某鎮(zhèn)政府的上述兩個申請對本案的裁判結果并無實質性影響,故法院均不予準許。
依據法院采信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法院二審補充查明如下事實:
(一)魏某、張某虎、李某強3人在一審中作證的情況。
魏某在一審中作證稱,第1次借款是2005年下半年在1個茶樓,張某虎帶余某某一路拿了10萬元來交給李某強的;第2、3次借款的時間記不清了,都是張某虎直接帶錢來交給李某強的,出了收據;第4次借款交錢記不清了。
張某虎在一審中作證稱,4次借款是在1年之內,2005年9月借的第1筆,第2筆記不清,魏某出了手續(xù)給他,他交給余某某了的,第3次借款也記不清了;前3次借款都是在余某某家里由余某某將錢交給他,然后他再轉交給魏某和財務。
李某強在一審中作證稱,第1次借款是由張某虎拿來給他的,他收錢后出了條子,蓋了公章,條子上只有他個人的簽字,沒有其他人簽字;第2次借款的具體時間記不清了,也是由張某虎帶來給他的,他出了手續(xù)并蓋章;第3次借款是2006年上半年,張某虎借了余某某15萬元,錢廠里用了;第4次借款是余某某和張某虎一起拿過來的。
(二)余某某本人在二審中的陳述。
二審中,余某某本人到庭稱:4筆借款的年利率均為20%,但某某煤廠借款后卻從未付過利息;2006年9月29日借條中的利息3萬元,是之前3張借條共40萬元借款的利息,不是剛好3萬元,因差不了多少,就算的3萬元;第1次借款是在2005年9月,第2次借款的時間記不清了,應是在第1借款之后不久,第3次借款的時間也記不清了,第4次借款是在2006年9月29日;4次借款均是以現金的方式交付的,款項來源均是其合伙承包經營大足縣明星制磚廠所得;其曾去過某某煤廠1次,但記不清是幾月份去的了,是因某某煤廠在200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還款,其就獨自到廠里去催款;但他不認識廠里的人,而且廠里的人聽說其是去催借款的,就一個推一個,其催收無果就走了;此后,張某虎告知了魏某的電話,他就打電話在銅梁找到魏某,2008年1月5日魏某獨自出來給他在借條上簽了字,但他之前并不認識魏某,也沒有核實魏某的身份,魏某簽字的地方不是在某某煤廠里,但具體在銅梁什么地方他也不清楚;張某虎沒有告訴過他某某煤廠已經關閉的情況,其到某某煤廠催款時也沒有看到有什么問題,不知道某某煤廠已關閉。
(三)某某煤廠處置廢舊設施設備及關閉情況。
2007年,某某煤廠被列入重慶市當年度關閉煤礦名單。同年8月7日,羅某模出具《說明》1份,載明:“從2007年8月7日起,某某煤廠廢舊物資處理款由羅某模代表50%股份(及代表魏某、羅某模、羅某華),李某強代表50%股份(及代表張某虎、李某強、李紅梅、袁勇),收取現金羅某模、李某強平均保管(除工人工資外)”。羅某模和李某強均在該《說明》下方簽名確認。同日,羅某模、李某強即開始處理變賣該廠廢舊物資,至同月28日,某某煤廠物資變現總金額為226064元,其中羅某模分得137770元,李某強分得88287元。對于上述款項,羅某模、李某強均簽字確認。隨后,某某煤廠于2007年底前關閉,該廠因關閉應得的補助款銅梁縣財政局一直未予發(fā)放。2008年10月14日,一審法院依余某某的訴訟保全申請,裁定扣留該補助款,并要求銅梁縣財政局協助暫停支付該補助款。
法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爭議焦點
1、某某煤廠與余某某之間是否存在真實有效的借款關系?
2、某某鎮(zhèn)政府是否應當對某某煤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3、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
三、法律分析
(一)關于某某煤廠與余某某之間是否存在真實有效的借款關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睋耍嗄衬匙鳛橹鲝埥杩詈贤闪⑸?,并且其已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其已向借款人某某煤廠提供了50萬元借款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法院認為,余某某并未完成其應負的舉證責任,理由如下:1.余某某所舉示的借條內容上存在明顯瑕疵,而余某某對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該借條的證明力因此被削弱。根據余某某及3位證人的陳述,第1筆借款10萬元到2006年9月29日出具借條之時,剛好發(fā)生1年,利息應為2萬元;第2、3筆借款各15萬元最晚不超過2006年上半年發(fā)生,到出具本案借條之日,均應超過3個月,故該兩筆借款的利息均應不少于7500元(即≥15萬元某20%÷12某3)。據此,到2006年9月29日,前3筆借款的利息應不少于3.5萬元,而不應是余某某所稱的比3萬元差不了多少,更不應是借條所記載的3萬元整。2.魏某等3位證人關于第1次借款時款項的交接及前幾次借款的借條由誰書寫的陳述存在的明顯矛盾,以及他們與余某某之間存在的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導致3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被削弱。3.余某某雖稱該50萬元借款系其承包經營大足縣明星制磚廠而來,但卻并未舉示相應證據證明其確有出借50萬元借款的經濟能力。
其次,50萬元對于自然人來說并非小數,余某某作為出借人,卻記不清第2、3次借款的大致時間,并在既不認識魏某又未核實其身份的情況下,就相信該人是魏某并讓他在借條上簽字,明顯與常理不符。而張某虎作為余某某的親戚,其和余某某均稱該50萬元借款是其找余某某聯系的,但其在某某煤廠開始處置設施設備,即將關閉時,卻既不通知余某某,也未向其他合伙人提出應償還余某某的借款,亦明顯與常理不符。
再次,據余某某所稱,其應是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月5日前這段時間到某某煤廠催款的,其到某某煤廠催款時并沒有看到有什么問題,甚至還見到了若干工作人員。但這一陳述與法院查明某某煤廠已于2007年底關閉,甚至相關設施設備均已處置完畢這一事實明顯矛盾。
綜上,余某某僅憑1張內容存有瑕疵的借條和相互矛盾的證人證言,及與法院查明的事實矛盾且與常理不符的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某某煤廠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借款關系。余某某應對其主張的這一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二)某某鎮(zhèn)政府是否應當對某某煤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認為,即使余某某與某某煤廠之間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某某鎮(zhèn)政府對某某煤廠的債務亦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首先,某某煤廠至注銷之日,其經濟性質均為集體經濟。某某鎮(zhèn)政府作為某某煤廠的主管部門和投資人,其在某某煤廠準備注銷時,應當依法對某某煤廠的債權債務組織清算,即某某鎮(zhèn)政府應承擔的是清算責任,而非清償債務的責任。
其次,銅梁縣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雖然在《關于同意某某煤廠注銷的決定》中提出“某某煤廠在注銷時由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負責組織清算,其債權債務遺留問題由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處理”,但并未承諾某某煤廠的債務由其清償,也未承諾該廠的債權債務已全部清算完畢。對此,某某鎮(zhèn)政府出具的《清算說明》中亦載明:“某某煤廠的債權債務由其主管機關即某某鎮(zhèn)經濟發(fā)展辦公室負責清算。”
再次,根據余某某在《變更被告申請書》及二審中的陳述,其亦自認某某鎮(zhèn)政府對某某煤廠的清算行為侵害了其對某某煤廠的債權?;诖朔N自認,即使余某某對某某煤廠的借款債權真實存在,某某鎮(zhèn)政府對余某某所負的也應當是因其侵權行為而所產生的侵權之債,而非合同之債。故余某某應當對某某鎮(zhèn)政府提起的是損害賠償之訴,而非以合同之訴要求非借款合同相對方的某某鎮(zhèn)政府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合同義務。
最后,至于某某鎮(zhèn)政府是否接受了某某煤廠的資產及資產的價值,因證人李某強陳述某某煤廠的帳冊已銷毀,而根據某某煤廠2007年8月7日處理設施設備的相關記錄,該廠的設施設備處置款項已由李某強等合伙承包人分得。而該廠關閉的補助款,銅梁縣財政局現也并未發(fā)放,該款是否應當由某某鎮(zhèn)政府領取,現并無定論。故余某某稱某某鎮(zhèn)政府接受了某某煤廠的資產所以應當負責清償某某煤廠的對外債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因此,即使余某某與某某煤廠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其要求某某鎮(zhèn)政府清償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違法。
首先,余某某以某某煤廠為被告向一審法院起訴時,一審法院并不知曉某某煤廠已注銷,在其起訴有明確被告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
其次,一審中余某某已撤回對羅某華的起訴,即羅某華已不是本案當事人。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對其之前提出的申請再行答復或處理已無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對羅某華申請的處理程序并未違法。
再次,民事訴訟中的案件審理并不僅局限于開庭,故某某鎮(zhèn)政府關于一審法院收到法院指令繼續(xù)審理的裁定后,未對該案重新開庭即予判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最后,本案余某某起訴的案由是民間借貸糾紛,而羅某華非民間借貸合同的當事人,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無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未追加其為第三人并不違反法定程序。
因此,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某某鎮(zhèn)政府關于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裁判結果
(一)撤銷重慶市大足縣人民法院(2008)足法民初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余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079元,訴訟保全費4160元,共計15239元,由被上訴人余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079元亦由被上訴人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裁判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
上一篇: 趙彥雄訴饒正慧民間借貸糾紛案
加載更多
張某多次接到某銀行催收其子的信用卡欠款電話,遂以該銀行侵犯個人信息權、隱私權為由訴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銀行及其信用卡中心書面賠禮道歉并賠償公證費4080元。原告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