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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亞泰萬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梁玉君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二審案

時間:2017-09-04 10:15:22 來源:好律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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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梁玉君在一審時訴稱:2013年4月28日,我從汽車銷售公司處購買非營運大眾牌新速騰l.6L轎車一輛,車牌號為京QNF669,車價款142300元,首付款97300元,于2013年4月28日辦理汽車抵押貼息貸款,貸款金額45000元,貸款期限12個月。2013年7月28日晚19時左右,該車停放在豐臺區(qū)北京南站租住的樓房下,半夜發(fā)生火災。報警后,北京市豐臺區(qū)公安消防支隊趕到現(xiàn)場。2013年8月8日北京市豐臺區(qū)公安消防支隊出具[豐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8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fā)的火災。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該車發(fā)動機艙內左側。足以證明車輛自身存在產品質量缺陷,且產品質量缺陷與汽車自燃造成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賠償購車款142300元、車輛購置稅12162元、交強險950元、車船稅262.50元、機動車商業(yè)保險5355.86元;2、賠償車輛裝飾費11000元,交通費(租車費)每天80元*180天=14400元;3、賠償精神撫熨金20000元;4、賠償因此次訴訟產生的律師費l0000元;5、賠償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費2400元。共計218830.36元。

被告汽車銷售公司在一審時辯稱:豐臺區(qū)消防支隊出具的認定書和我方的判定不一致。我公司調查報告顯示:著火時間為7月28日,事故結論分析:車輛放置5個小時燃燒,可排除高溫,未發(fā)現(xiàn)短路,可排除電路導致火災。結論:排除車輛質量原因,不排除外來火源。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北京捷亞泰萬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梁玉君購車款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二、北京捷亞泰萬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梁玉君車輛保險損失、車船牌照使用稅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三、北京捷亞泰萬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梁玉君車輛購置稅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四、北京捷亞泰萬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梁玉君交通費五千六百元。

汽車銷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一、一審程序錯誤。應當由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進行鑒定,不能以事故責任認定替代產品責任認定;我們僅僅是一汽大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經銷商,應該追加一汽大眾汽車銷售公司進入訴訟,否則缺少當事人。二、事實認定錯誤。由于不能證明產品有缺陷,故我公司沒有責任;退一步即使賠償,車輛已經使用三個月,車款應該進行折價;作為附隨義務,既然讓我們賠償了車款,對方應當把車返還給我們;另外,一審判決交通費沒有根據(jù)。故請求依法改判駁回梁玉君的訴訟請求或者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梁玉君答辯認為,在一審時,汽車銷售公司從未提出過要求追加當事人,針對返還車輛一節(jié),他們也沒有提起反訴。因為我在對方購買的車輛,產品責任糾紛,購買者可以選擇起訴銷售商。關于火災事故認定,豐臺區(qū)公安消防支隊代表官方進行了認定,由于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與上訴人有利害關系,故其所做的結論不能采信。我的車剛剛購買整三個月,行駛三千余公里,汽車銷售公司賣給了我一輛不合格的車輛,賠償車的原價格以及費用是應當?shù)摹U埱缶S持一審判決。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梁玉君從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了大眾牌FV7166FAAWG轎車一輛,價格為142300元。梁玉君支付強制責任險和車船牌照使用稅1212.5元、商業(yè)保險費5355.86元、車輛購置稅12162元。2013年7月28日23時26分許,停放在北京市豐臺區(qū)北京南站院路邊的轎車(車牌號為QNF669)起火發(fā)生燃燒,造成該車發(fā)動機艙及前風擋玻璃過火,并將停放在車頭處的一輛車牌號為京N02591轎車車頭烘烤,火災中無人員傷亡。汽車銷售公司提請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做出的火災事故勘察報告結論為:排除車輛自身質量原因,不排除外來火源導致此次火災事故。北京市豐臺區(qū)公安消防支隊于2013年8月8日做出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起火原因認定如下:可以排除外來火源、遺留火種、油路系統(tǒng)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因素;不能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因素。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該車發(fā)動機艙內左側。推斷起火時間為2013年7月28日23時26分許。

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涉案汽車從購買截止到事故發(fā)生,行駛里程為約3700公里。

上述事實,有購車發(fā)票、強制責任保險發(fā)票、商業(yè)保險費發(fā)票、完稅憑證、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勘察報告等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二、爭議焦點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三、法律分析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商品或者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本案中,梁玉君從汽車銷售公司購得大眾牌FV7166FAAWG轎車一輛,在使用中發(fā)生火災,經消防部門鑒定,結論為:可以排除外來火源、遺留火種、油路系統(tǒng)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因素;不能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因素,據(jù)此,可以確認車輛排除外來火源、遺留火種、油路系統(tǒng)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因素,應認定為自燃,屬于產品缺陷,故此,汽車銷售公司應當承擔產品質量責任。關于梁玉君要求賠償購車款142300元、車輛購置稅12162元、交強險950元、車船稅262.50元、機動車商業(yè)保險5355.86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關于梁玉君要求賠償車輛裝飾費11000元一節(jié),因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故不予支持。關于梁玉君要求賠償交通費(租車費)每天80元*180天=14400元一節(jié),由于該項請求費用過高,交通費應當計算至其開庭前一日止,對于過高部分不予支持。關于梁玉君要求賠償此次事故造成其他車輛損失的交通費2400元一節(jié),因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故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雖然汽車銷售公司上訴認為其是一汽大眾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經銷商。但是,公司的經銷模式不能改變梁玉君在汽車銷售公司購買涉案汽車的事實,故上訴人汽車銷售公司就是銷售者,無需追加其他銷售者。本案作為一起車輛產品責任糾紛,梁玉君作為購買者既然選擇請求起訴銷售者,一旦認定產品存在缺陷,汽車銷售公司進行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進行追償。所以,本案的關鍵問題是產品缺陷能否認定。

涉案車輛于2013年7月28日23時26分許,發(fā)生燃燒,北京市豐臺區(qū)公安消防支隊對火災事故的原因進行了認定,排除了外來火源、遺留火種、油路系統(tǒng)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因素,但未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因素。該認定雖然是針對火災的原因進行的認定,但是作為官方出具的認定未受托于當事人任何一方,具有客觀性、中立性。該認定使舉證責任發(fā)生了轉移,即車輛的銷售者或者生產者有義務舉證進行反駁。雖然汽車銷售公司提交了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做出的火災事故勘察報告,但是該報告的出具者不僅是關聯(lián)機構的認定,而且,并未針對車輛本身是否存在缺陷進行充分的說明。兩者都是關于火災原因的認定,一審確認了北京市豐臺區(qū)公安消防支隊認定結論的證明力,是正確的。汽車銷售公司在一審開庭時即便口頭提出過要求進行鑒定的申請。但是,在汽車銷售公司未提出證據(jù)對法官業(yè)已形成的事故汽車存在產品缺陷的內心確認產生動搖的前提下,對事故汽車啟動產品鑒定程序實屬沒有必要。故汽車銷售公司作為銷售者承擔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沒有程序上的錯誤。

針對上訴人汽車銷售公司認為應該進行折抵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是否進行折舊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以新?lián)Q舊”所帶來的利益如何處理。在賠償中是否進行折舊扣除應當根據(jù)具體的案情。一審判決汽車銷售公司賠償梁玉君購車款十四萬二千三百元、車輛保險損失、車船牌照使用稅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車輛購置稅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均是梁玉君購車所實際支付的,該實際支付的花費對梁玉君來說就是實際的損失。由于涉案車輛已經使用,一審判決未考慮折舊進行裁判,全款賠付確實使梁玉君獲得了利益。但是,該利益并非是損害事實本身所帶來的,而是由于損害賠償?shù)穆男兴a生,該利益并非出于受害人的意思,對梁玉君來說屬于被迫受益,更為重要的是涉案車輛使用三個月,行駛里程三千多公里,車輛尚處于磨合期,為此,不進行折舊扣除并不會導致如同車輛使用多年而未折舊扣除所產生的不公平,本案中的折舊扣除可以忽略不計。為此,一審判決將購買新車支付的款項作為賠償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汽車發(fā)生事故后,交通費作為間接的損失,一審予以酌定也并無不當,上訴人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駁,故要求撤銷交通費的上訴請求不能支持。至于返還車輛的問題,由于汽車銷售公司未提出反訴請求,而且該請求與界定損失范圍沒有直接的關系,尚涉及殘值確認以及是否履行報廢手續(xù)等事實,可以另案解決。

四、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北京捷亞泰萬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上述款項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獨任審判減半收取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由梁玉君負擔八百元(已交納),由北京捷亞泰萬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捷亞泰萬興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裁判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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