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2009年9月27日,原告伊金霍洛旗國土局與被告金鼎亨公司、創(chuàng)華公司簽訂了尚島國際商住小區(qū)國有建設使用權出讓合同,簽合同時該宗土地就交由二被告使用,且二被告已按合同約定交齊了土地出讓金,現(xiàn)該宗土地由二被告使用并已開發(fā)建成商住小區(qū)。后由于調整土地容積率,原告旗國土局和二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二被告需按市場評估價補繳土地出讓金1653551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旗國土局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于半年內將該筆土地出讓金1653551元付清。
二、爭議焦點
二被告是否需按市場評估價補繳土地出讓金1653551元。
三、法律分析
2013年3月29日,原告旗國土局與被告金鼎亨公司、創(chuàng)華公司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二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在二被告向原告國土局作出承諾于半年內付清所欠土地出讓金1653551元,原告旗國土局對此期限亦認可,且該期限已屆滿,故二被告應向原告繳納尚島國際商住小區(qū)因調整容積率產生的土地出讓金1653551元。
四、裁判結果
被告鄂爾多斯市金鼎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創(chuàng)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共同向原告伊金霍洛旗國土資源局繳納土地出讓金1653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82元,由被告鄂爾多斯市金鼎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創(chuàng)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五、裁判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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