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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冬香與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林少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

時間:2017-03-31 09:58:52 來源:好律師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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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上訴人安邦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冬香、林少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蘇0682民初283號民事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

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蘇0682民初28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本案中被上訴人吳冬香的傷殘系數(shù)為33%,因此本案中年賠償總額不應超過8238.78元/年,一審判決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超出該金額。2、一審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偏高,本案中應當按照事故責任及傷殘等級綜合確定,一審判決僅根據(jù)傷殘等級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屬適用法律錯誤。3、一審判決支持的誤工費不合理,被上訴人吳冬香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誤工損失。4、本案機動車停放在路邊,被上訴人吳冬香駕車碰撞靜止的機動車,其應當承擔較大的事故責任,商業(yè)險部分上訴人應當按照30%的比例賠償。

吳冬香辯稱,原審判決支持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并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人均消費性支出的總額,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不應區(qū)分責任,且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原審認定的數(shù)額較為合理。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就誤工損失已經(jīng)提供了充分的證據(jù),實際誤工損失超過判決認定的數(shù)額,按照法律規(guī)定非機動車一方存在過錯可以適當減輕機動車的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40%賠償責任并無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林少華未應訴答辯。

吳冬香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保險公司、林少華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01603.0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27日11時18分左右,吳冬香駕駛電動自行車后載吳奇、王溢吳沿老334省道由西向東行使至如皋市丁堰鎮(zhèn)新堰橋東路段,碰撞停放于路南側(cè)由林少華駕駛的蘇F×××××號中型普通貨車尾部左側(cè),吳冬香、吳奇、王溢吳受傷,自行車受損。該事故經(jīng)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林少華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吳冬香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林少華駕駛的蘇F×××××號中型普通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3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吳冬香受傷后被送往如皋市丁堰福友醫(yī)院搶救治療,當天轉(zhuǎn)如皋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8月13日出院。2016年4月1日吳冬香傷情經(jīng)南通大學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吳冬香因交通事故致右側(cè)額骨及額竇骨折伴右額部腦挫傷、面部多處皮膚裂傷、脾破裂切除術后、肝左葉部分切除伴肝挫裂傷修補術后、胃漿膜挫裂傷修補術后、左上腹部表皮擦傷的診斷成立,其脾切除、肝部分切除、胃修補,分別評定為交通事故八級傷殘、九級傷殘、十級傷殘;其傷后的誤工時間以150日為宜;其傷后住院期間以二人護理為宜,出院后一人護理60日為宜;其傷后的營養(yǎng)時間以90日為宜。

另查明,吳冬香的父親吳獻宏(出生于1962年6月2日)與母親張延紅(出生于1958年8月13日)僅育有一女即吳冬香,吳冬香與前夫陳明明育有一子吳奇(出生于2006年7月7日),與丈夫李東春育有一子李朗(出生于2013年12月7日)。

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余兩位傷者吳奇、王溢吳,因傷情較輕,均表示放棄向保險公司、林少華主張權利。

吳冬香于2016年4月6日訴至法院,要求林少華、保險公司、南通市港閘區(qū)田華編織袋經(jīng)營部賠償其損失,審理中,吳冬香于2016年6月28日向一審法院撤回對南通市港閘區(qū)田華編織袋經(jīng)營部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已另行裁定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該起事故責任已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吳冬香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林少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對該責任認定法院予以認可,并認定林少華承擔40%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林少華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故吳冬香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的損失,先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部分,林少華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由此,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吳冬香120900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尚應賠償110900元。二、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吳冬香152912.1元。以上兩項合計263812.1元,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三、林少華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吳冬香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爭議焦點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判決支持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是否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限額。2、原審判決認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合理。3、原審判決關于誤工費的計算是否有相應的依據(jù)。4、原審判決對于賠償責任的劃分是否恰當。

三、法律分析

關于爭議焦點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原審判決支持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并未超過2014年度城鎮(zhèn)人均消費性支出24966元,保險公司認為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費性支出與傷殘等級的乘積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原審法院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已經(jīng)考慮了事故責任因素,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6500元并無不妥。

關于爭議焦點3,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吳冬香在一審中提供了南通市恒杰紡織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工資表等證據(jù)證明其收入狀況,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也認可按照每月4381元計算吳冬香的誤工費,現(xiàn)保險公司上訴對此反悔,有違誠信,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4,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cè)酥g發(fā)生交通事故,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cè)擞羞^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當?shù)亟痪块T認定林少華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吳冬香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審法院據(jù)此判決機動車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四、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裁判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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