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保證期間經(jīng)過后保證人又向債權人出具《保證承諾書》的,保證人不得主張免責。
案件事實:二審中,上訴人二七信用社新出示一份《保證承諾書》,用以證明在
一審判決后楊書杰親筆書寫了保證承諾書,仍同意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楊書杰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稱,該保證承諾書是一審調(diào)解時楊書杰出具的,不能作為二審的新證據(jù),本案二七信用社的起訴是在2012年3月20日,而保證承諾書出具于2013年7月12日,不是二七信用社起訴時所依據(jù)的證據(jù),不能證明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未過。
二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楊書杰向二七信用社出具保證承諾書一份,載明:我叫楊書杰,身份證xxxx。我于2008年6月6日為鄭亞菲在貴社借款45萬元整(肆拾伍萬元整)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借款
合同號:農(nóng)信保借字2008第號,期限2008.6.6-2009.6.6。因目前該筆借款已逾期。本人仍愿意為此筆借款繼續(xù)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并自愿承擔由此筆借款產(chǎn)生的利息。(保證利息在2014年7月7日前結清)和其他相關費用,保證期間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因糾紛產(chǎn)生的一切費用。
法院裁判觀點: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楊書杰是否應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所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nèi)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的保證合同承擔責任?!?br>
本案中,楊書杰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為鄭亞菲向二七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擔保,在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屆滿后,楊書杰又于2013年7月12日向二七信用社出具《保證承諾書》,其意思表示真實,且承諾書對被保證的主債權數(shù)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方式、保證擔保的范圍、保證期間等均有明確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保證合同內(nèi)容要件,應當認定在二七信用社與楊書杰之間又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關系。因此,二七信用社有權要求楊書杰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此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來源: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鄭民三終字第313號,上訴人鄭州市市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二七信用社與被上訴人楊書杰、王偉峰及原審被告鄭亞菲
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思考:即便保證人在債權人向債務人送達的《催款函》上單純簽收的行為,不構成新的保證;但是,本文提示在司法實踐中即使保證期間經(jīng)過后,保證人依然可以通過積極手段救濟自己的權利,比如要求債務人出具還款承諾函、保證承諾書、訂立新的保證合同等,保證人依然有可能承擔還款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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