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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劍與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東水電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

時間:2017-07-25 15:59:58 來源:好律師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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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原告王云劍與被告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寶公司)、廣東水電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電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經(jīng)審理發(fā)現(xiàn)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

原告王云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華寶公司、水電公司支付工程款296152元及逾期利息(以該款為基數(shù),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

事實及理由:2012年6月,其應李亞輝、蔡學林的要求進入涉案工程施工,并與李亞輝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李亞輝將”無錫地鐵2號線土建工程東林站主體結構及部分冠梁、支撐工程”發(fā)包給其施工。合同簽訂后,其便組織人員進場施工。

施工完畢后,其總工程款應為4405420.2元。經(jīng)其催討后,三方曾達成過付款協(xié)議,但因其原件丟失,故現(xiàn)依據(jù)蔡學林簽字確認的《東林廣場站主體結構工程結算表》上確認的工程款即3965432.24元進行主張,對其余部分予以放棄。經(jīng)其多次向華寶公司、水電公司催討工程款后,其累計收到的工程款(含農民工工資)為3669280元,最后一筆是在2014年1月9日由水電公司支付的536000元,現(xiàn),尚余工程款296152.24元未支付。

經(jīng)其了解,涉案工程發(fā)包人為無錫市軌道交通規(guī)劃建設領導小組(指揮部)辦公室,水電公司系涉案工程總承包人,水電公司發(fā)包給華寶公司進行施工,李亞輝、蔡學林與華寶公司系掛靠關系。故華寶公司對欠付工程款應承擔付款義務,水電公司因違法分包,故應對涉案款項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被告華寶公司辯稱:1、其與李亞輝有掛靠關系,但其未授權李亞輝與王云劍簽訂合同,故其不應承擔付款責任,該合同也是無效的;2、王云劍并非本案實際施工人,其并非適格的原告;3、其與蔡學林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王云劍系水電公司直接找來施工的人員,與其沒有關系,其不應承擔付款責任。4、《東林廣場站主體結構工程結算表》上蔡學林的簽字時間不明確,無法確認系其授權蔡學林時間內簽字,蔡學林簽字系證明人身份,并無審核確認的意思。5、基于原告提交的三方協(xié)議,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綜上,其要求法院駁回王云劍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水電公司辯稱:1、其與王云劍無合同關系,其非合同相對方;2、其對《東林廣場站主體結構工程結算表》的真實性存疑。王云劍缺乏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以及已收款項,不能排除其通過訴訟取得非法利益;3、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是蔡學林,王云劍是蔡學林再分包的承攬人,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必須建立在存在分包合同、實際施工及發(fā)生費用支付,而本案王云劍非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4、涉案工程涉及層層分包,其實際是發(fā)包人地位,因此其僅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但其并未欠付工程款。綜上,其要求法院駁回王云劍對其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水電公司與無錫市軌道交通規(guī)劃建設領導小組(指揮部)辦公室(以下簡稱軌道辦)簽訂《無錫地鐵2號線土建工程10標合同文件》(以下簡稱《總包合同》),約定:水電公司承包東林廣場站、上馬墩站主體及附屬的土石方工程、圍護工程、主體結構、防水工程、接地極工程及加固工程等相關工程,以及東林廣場站—上馬墩站—靖海公園站盾構區(qū)間;水電公司可以將部分工程分包,但應取得業(yè)主批準,主體工程不得分包。同年3月,水電公司與華寶公司簽訂《上馬墩南側前期土石方清運工程合同》,約定由華寶公司承攬上馬墩站南側前期土石方清運工程。此后水電公司(甲方)與華寶公司(乙方)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工程價款40629070元(含安全生產措施費80萬元),除甲方供應鋼筋、混凝土外,工程所需所有材料由乙方購買,所需的一切機械、機具由乙方負責等內容。雙方同時簽訂《車站主體及附屬結構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內容》(以下簡稱《補充合同》),約定:工程范圍包含但不局限于東林廣場站、上馬墩站主體及附屬工程土石方工程、主體結構、臨時支撐系統(tǒng)安裝及拆除(含鋼支撐、混凝土支撐)、附屬結構、防水工程及接地工程等內容。蔡學林、李亞輝與華寶公司系掛靠關系,李亞輝、蔡學林以華寶公司名義向水電公司承攬了涉案工程,后李亞輝退出涉案工程。蔡學林在王云劍的《東林廣場站主體結構工程結算表》上簽字證明王云劍的工程量為3965432.24元。

以上事實,由(2013)崇民初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2民終1247號民事判決書、(2014)崇民初字第0278號民事判決書、《東林廣場站主體結構工程結算表》、蔡學林談話筆錄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二、爭議焦點

華寶公司、水電公司是否應該支付工程款296152元及逾期利息

三、法律分析

法院認為,針對華寶公司認為的,基于王云劍提交的三方協(xié)議,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因王云劍并非以該三方協(xié)議進行主張,故對華寶公司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理涉。本院認為,實際施工人是指違法承包工程的主體,蔡學林的筆錄及《東林廣場站主體結構工程結算表》均可以證明王云劍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故,可以認定王云劍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李亞輝、蔡學林與華寶公司系掛靠關系,蔡學林在《東林廣場站主體結構工程結算表》簽字證明,確認了王云劍的工程款為3965432.24元。蔡學林系掛靠人,其行為對被掛靠人華寶公司亦產生法律約束力。華寶公司否認蔡學林簽名系對王云劍工程款的確認的意見,因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王云劍認為其工程款應為400余萬元,但其僅以工程款3965432.24元進行主張,對其余工程款予以放棄及其自認已收到含農民工工資總計3669280元工程款的意見,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他人權利,本院予以確認。王云劍要求華寶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296152.24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張,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水電公司向華寶公司分包工程時未取得無錫市軌道交通規(guī)劃建設領導小組(指揮部)同意,系違法分包行為,應屬無效,其應對華寶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故王云劍要求水電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結果

(一)江蘇華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云劍工程款296152.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該款為基數(shù),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

(二)廣東水電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750元,由江蘇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水電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該款已由王云劍預交,江蘇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水電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該款直接支付給王云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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