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一把手”應出庭不動產訴訟20年失效
訴訟期限擬從“三個月”延長到“六個月”
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讓“民告官”更加容易立案、讓行政首長出庭,改變
行政復議“維持會”現象……二次審議稿作出重要修改,著力解決“立案難、審理難、執(zhí)行難”。
“依法治國的關鍵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是
行政訴訟制度。因此,這次修法對于促進十八屆四中全會將要確定的‘依法治國’任務和目標的實現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br>
1.“具體行政行為”改為“行政行為”
現規(gu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修改將“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
當時立法中用“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主要考慮是限定可訴范圍。但實際上什么可訴,什么不可訴,是由
行政訴訟法其他條款規(guī)定的。有的法院還為“具體行政行為”設定標準,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客觀上成為“立案難”的原因之一。
鑒于此,二次審議稿將“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了“行政行為”。雖然此次修改并沒有對社會各界普遍關心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作大的調整,但姜明安認為,將“具體行政行為”改為“行政行為”可為目前適當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法律障礙,如對規(guī)范性文件的附帶審,對行政
合同案件的受理等。
“我個人一直主張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在這方面,思想應更解放一點,步子應更大一點。”可采取“負面清單”的方式,凡是法律沒有禁止相對人起訴的,相對人不服行政行為,都應該允許其向法院起訴。規(guī)定得模模糊糊,“信訪不信法”的問題就終不能解決,法治的夢想就終不能完全變成現實。
2.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出庭
現規(guī)未作規(guī)定。
新增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有利于官民關系和諧,也有利于提高領導干部的法治理念和
法律知識,一次出庭可能等于聽十次法律講座?!币膊荒芩行姓讣家姓C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這既不可能,也無必要。
但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權益的,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行政案件應有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或者規(guī)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在一定時間內應至少出庭多少次,這樣更貼合實際。
3.復議機關“固定”為被告
現規(guī)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修改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現行法規(guī)定,復議機關維持原始行政行為,原行政機關是被告,如果改變,復議機關是被告,這導致許多復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而維持原行政行為,實際上使復議制度在某些情形下“空轉”?!斑@一修改有利于改變長期以來行政復議因許多地方和部門復議機關做‘維持會’而導致復議公信力嚴重下降的現實困境?!?br>
4.不動產訴訟案有效期為20年
現規(guī)一般起訴期限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
修改將起訴期限“三個月”延長到“六個月”。此外還規(guī)定“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案件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讀“這既有利于保護當事人訴權的實現,又不至于過分影響行政效率?!苯靼步忉屨f,行政訴訟不同于
民事訴訟,作為訴訟客體的行政行為很多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如果相應社會關系過長時間不穩(wěn)定,可能造成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過大的損失。因此,六個月的規(guī)定比較合適。
5.行政案件審理可調解范圍擴大
現規(guī)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修改草案在首次提請審議的時候,增加了可調解的情況。二次審議稿又進一步擴大了可調解的范圍,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除外”。
因為行政案件并不是僅存在一個合法與不合法的問題,還有大量的合理與不合理、適當與不適當的問題,如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的數額多少問題。另外,行政罰款、行政征收、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法律通常會給行政機關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在法定范圍和幅度內,行政機關裁量決定罰多罰少、征多征少、給多給少。“對于這些合理性、適當性問題,通過調解解決比通過裁判解決更有利于化解行政爭議,有利于官民關系的和諧。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不動產行政案件的起訴期限應為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不超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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