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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崍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四川省邛崍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西藏分公司與西藏世邦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時間:2017-02-01 17:15:00 來源:好律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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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申請再審人四川省邛崍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川康公司)、四川省邛崍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簡稱川康西藏分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西藏世邦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世邦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拉薩中院)一審查明:世邦公司與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分別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建世邦公司位于拉薩八一路世邦國際公寓項目,共10棟樓房,地上建筑每平方單價為1050元、地下建筑每平方單價為2100元。其中一期工程包括1、2、9、10棟;二期工程包括3、4、5、6、7、8棟;一、二期工程的開工日期分別為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一、二期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別為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1日,第6棟(含地下室)竣工日期單獨確定為2008年10月10日。

拉薩中院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對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進行了司法鑒定。結論為:拉薩印象世邦國際公寓1-10號樓已完工程的實際工程造價為54037767元、實際成本費用為40500193元;售樓部的實際工程造價為797428元、實際成本費用為599107元;因質量問題返工費用為1772546元、實際成本費用為1326918元;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總額為35757699元。

一審另查明,世邦國際公寓項目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guī)定進行招投標。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資質,且川康公司企業(yè)資質僅為建筑三級,其施工技術人員不符合國家建筑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

世邦公司起訴稱,其與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分別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世邦公司按合同約定向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113390元(包括擔保第三方鋼材款4445804.97元),而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未按期完工,給世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4058280元,并導致世邦公司需向商品房買受人賠償違約金828280元。由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無力繼續(xù)承建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世邦公司另找施工單位安排施工需要增加額外費用150萬元。故請求:1.確認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違約;2.解除世邦公司與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簽訂的兩份建設施工合同;3.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連帶賠償違約金1202萬元;4.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連帶賠償世邦公司損失2623688元;5.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后世邦公司以發(fā)現川康西藏分公司超越施工資質施工以及部分工程項目質量不合格等為由,變更訴訟請求為:1.確認世邦公司與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簽訂的兩份建設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無效;2.判令川康西藏分公司撤離工地現場;3.判令川康西藏分公司退還超付的工程款1058萬元,川康公司承擔連帶給付義務;4.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連帶賠償世邦公司損失4058280元;5.判令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答辯稱,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系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川康公司具有建筑資質;世邦公司尚欠工程款600余萬元;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未收到任何要求必須拆除已建工程的行政文件;本案存在管理費、人工費、材料費及工程漏算等問題;世邦公司主張的損失計算依據不清。

川康西藏分公司反訴稱,因世邦公司對材料及人工費上漲后的問題一直不協(xié)商結算,致使川康西藏分公司無法支付拖欠的材料費、人工費、機械租賃使用費等,直接影響了案涉工程的進度。根據世邦公司交付川康西藏分公司的施工草圖及后來交付的施工藍圖中的工程量及2006年工程造價定額計算,工程造價每平方米約為2405元,川康西藏分公司已完工程量90%,面積為44891平方米,世邦公司應支付川康西藏分公司工程造價為:44891平方米×2405元/平方米×90%=97166567.50元,世邦公司已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8468273.33元(還有待于雙方對賬進一步核實),尚應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698296.17元。川康西藏分公司為世邦公司修建了747平方米的售樓部,按每平方米1050元計算,還應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84350元。以上兩項合計為59482646.17元。根據川康西藏分公司與世邦公司簽訂的承諾書、會議紀要等,因世邦公司原因造成工期順延150.6天,給川康西藏分公司造成延期損失281136.96元。故請求判令:1.世邦公司支付川康西藏分公司尚欠工程款59482646元;2.世邦公司賠償因其原因及過錯造成工期延誤給川康西藏分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281136.96元;3.世邦公司承擔反訴費用。

世邦公司針對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反訴答辯稱,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反訴請求。

2009年1月15日,拉薩中院作出(2008)拉民二初字第47-1號民事調解書,就本案部分爭議主持三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內容為:1、從2009年1月15日開始,雙方終止執(zhí)行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川康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的施工人員在2009年2月15日之前撤出拉薩印象施工工地;2、川康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留在拉薩印象工地的架桿機具仍然留在原處,按市場價格租賃給世邦公司使用,具體價格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3、在評估鑒定機構未對拉薩印象工地現場勘驗之前,世邦公司不得組織新的施工隊伍進入場地施工。鑒定機構的現場勘驗應在2009年3月10日之前結束;4、世邦公司申請對工程質量進行鑒定,對工程質量的鑒定費用,由世邦公司自行承擔。川康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本調解協(xié)議達成后,向法院提交申請對工程量及其工程造價進行評估,該評估費用由川康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擔;5、如雙方對架桿機具的租賃使用價格協(xié)商不成,川康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應在2009年2月15日之前全部拆除并撤離施工場地;6、本案的其他爭議,待后期通過判決處理。

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西藏高院提起上訴稱,其具備建筑施工資質,一審所作相關認定存在錯誤;不應以合同約定的價款計算工程款;管理費應按12.20%計??;一審存在錯誤、重復扣減及漏判的情況;民工停工損失及停工期間鋼管、扣件費用損失應當得到支持。故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世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547503.53元;3、判令世邦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

西藏高院二審查明:2007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10日,世邦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先后簽訂了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兩份合同分別簽署了補充協(xié)議。合同簽訂后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工程主體部分的建設,并為世邦公司修建了合同約定以外的售樓部。

一審法院依據川康公司及世邦公司的鑒定申請,委托由川康公司及世邦公司共同選定的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對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進行了司法鑒定。在鑒定結果出具后,世邦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再次對已付款進行了核對,雙方確認的已付款為39899836.1元。

二審另查明,世邦國際公寓項目未進行招、投標。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建筑資質證書,均不具備建筑工程資質,川康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期間未在西藏自治區(qū)建設廳登記備案。

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要求撤銷二審判決,判令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漏判的鋼筋水泥差價款2822081元、水泥款379440元、人工費上漲后應調增的工資4431544.7元、管理費3212139.66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二審判決確認的剩余工程款及上述漏判款項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世邦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本案再審開庭時,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提交了變更再審訴訟請求申請書,以二審判決采用已完工程成本費用作為計算應付工程價款的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世邦公司在二審判決生效后自愿向工人承諾代付拖欠工資的行為應視為對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張的工人工資的認可,二審判決認定已付工程款的數額,沒有扣減鑒定意見中已經確定應核減的鋼筋水泥補差款以及雙方在第二次對賬中確認由世邦公司代付的水泥款,二審判決采納鑒定機構提出的按照3%計取管理費的建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等為由,變更再審訴訟請求為:判令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鑒定報告中建筑和安裝部分工程造價與工程成本費用間的差額15088061元、鋼筋水泥差價款2822081元、水泥款379440元、人工費上漲后調增工資4431544.70元,即變更二審判決第三項為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14775.41元;若不支持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造價與工程成本費用差額,則請求判令世邦公司向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鋼筋水泥差價款2822081元、水泥款379440元、人工費上漲后調增工資4431544.70元和管理費差額3591117元。

最高院再審查明: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世邦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分別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2007年8月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工程承包人的全稱記載為川康西藏分公司,合同的落款處書寫的承包人名稱為川康公司,但加蓋川康西藏分公司印章。同日雙方簽訂的《拉薩世邦國際商務公寓正式合同補充條款》的落款處,書寫的承包方為川康公司,但同樣加蓋川康西藏分公司印章。在2007年10月1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工程承包人的全稱記載為川康西藏分公司,該合同及2007年11月4日雙方簽訂的《西藏世邦國際商務公寓二期工程補充協(xié)議》落款處,均加蓋川康西藏分公司印章。

川康西藏分公司與世邦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23.2條約定,采用固定價格合同,雙方在專用條款內約定合同價款包含的風險范圍和風險費用的計算方式,在約定的風險范圍內合同價款不再調整,風險范圍以外的合同價款調整方法,應當在專用條款內約定。專用條款第23.2條約定,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單價加變更方式確定,合同價款中包括的風險范圍為:市場材料調差、勞動力市場調差、施工風險等,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風險。合同約定由承包人采購材料設備,具體標準依照雙方簽訂的補充條款確定。同日,川康西藏分公司與世邦公司簽訂的《拉薩世邦國際商務公寓正式合同補充條款》第16條約定了鋼材和水泥的型號標準。

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2009年8月3日作出《關于拉薩印象鑒定補充報告的有關說明》,認定案涉工程建筑部分的工程造價確定為54037767元,成本費用為40500193元,安裝工程的工程造價為2986222元,成本費用為1435735元;經雙方共同核對財務賬后已付工程款為38579780元,其中包含世邦公司代付鋼筋、水泥款部分22874494元,鑒定依據《西藏自治區(qū)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定額2006》及相關規(guī)定,計算甲方代付的鋼筋水泥材料款為20052413元,故鑒定確認已付工程款應為38579780元-22874494元+20052413元=35757699元;對人工費未進行調整;對川康西藏分公司進行企業(yè)資質和財務審計,結論為企業(yè)存在主體資質不符合規(guī)定和人員資質不滿足企業(yè)資質要求問題。本次鑒定工程管理費的計取建議按個體承包計算,只計算現場管理費,費率參照原計價定額費率標準按3%計算。川康西藏分公司與世邦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和2009年12月7日分別進行了兩次財務對賬,在雙方確認的已付工程款中,均包含鋼筋、水泥款22874494元、各種人工工資合計5863870元,其中第二次對賬與第一次對賬差額的構成為:增加確認已付款四項,分別為預收房款451000元,預付工程款187116元,代交稅款500000元,水泥款379440元;減少確認已付款兩項,分別為現場材料轉讓費36000元,工程款161500元。

另查明,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審過程中提交一份其于2008年3月22日致世邦公司的工程價款調整報告,主要內容為2008年與2007年相比,鋼筋水泥等各種建材價格均出現大幅上漲,因而要求調增相應的工程價款。

本案再審期間,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川康西藏分公司與案涉工程工人工資結算單,世邦公司與徐明高、張正根簽訂的協(xié)議書和工資收據等,證明其上調人工費的請求。工資結算單顯示,2009年12月8日,川康西藏分公司與工人代表簽訂結算單,確認應付工人工資總額為11981536元,扣除因質量問題應扣款項,實際應付工資總額為8589684.62元,已經支付6631070元,尚欠工資1958614.62元。協(xié)議書和工資收據顯示,2010年9月19日,世邦公司承諾代川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資2007437元,并分別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9日實際支付上述工資合計2007437元。

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針對《關于拉薩印象鑒定補充報告的有關說明》第十一條的補充解釋,以及該所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對《關于拉薩印象鑒定補充報告的有關說明第十一條的補充解釋》有關問題的回復。前者的主要內容為,鑒定報告中已付工程款的數額計算方式,為雙方2009年5月27日財務對賬確認的已付工程款38579780元,減去該次對賬確認的鋼筋水泥款22874494元,加上鑒定確認的鋼筋水泥款20052413元,數額為35757699元,其中鋼筋水泥款的賬面數額與鑒定成本中確認的數額差額,即為鋼筋水泥款補差;后者的主要內容為,鋼筋水泥補差2822081元的構成,包括量差與價差,其中量差是鑒定采用的《西藏自治區(qū)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定額2006》,及相關法規(guī)政策確定的定額用量,與雙方核對鋼筋水泥進貨量之間的差額,價差是鑒定采用的施工同期拉薩市造價站信息價與雙方核對的代付鋼筋水泥款單價的差額。

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世邦公司代付379440元水泥款發(fā)貨明細,證明該款項為世邦公司直接對材料供應商支付。

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證明川康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獲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該資質證書中載明承包工程范圍為單項建安合同額不超過企業(yè)注冊資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層及以下、單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構筑物;(3)建筑面積6萬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區(qū)或建筑群體。上述資質證書載明川康公司的注冊資本金為1359萬元。

本案西藏高院二審判決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并于2010年7月16日送達世邦公司。世邦公司在本院再審庭審后向本院提交“反訴狀”一份,請求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返還其超付工程款570814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最高院再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爭議焦點

(一)案涉工程款總額應如何確定;

1、管理費差額。

2、規(guī)費和利潤。

(二)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應如何認定;

1、鋼筋水泥補差款。

2、水泥款。

(三)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張的人工費調增是否應當支持。

三、法律分析

拉薩中院一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情形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為無效。案涉工程作為大型工程建設項目,涉及不確定的眾多購房者利益,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進行招投標,但世邦公司未經招標、投標程序的情況下擅自與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此,2007年8月2日、2007年10月10日,世邦公司與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明知自己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的情況下承包工程,其本身也對合同的無效具有過錯。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驗收合格,因此按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世邦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的價款向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應對工程承擔質量責任。案涉工程延期、停工的原因在于世邦公司未按期交付施工圖紙,未及時供應鋼材、水泥及拖欠工人工資。因此,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造成工期延誤以及停工的主要責任應由世邦公司承擔。世邦公司要求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擔上述責任,不符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對該主張不予支持。世邦公司訴請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定理由。川康西藏分公司作為川康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僅具有訴訟上的主體資格,其民事權利義務應當由川康公司承擔。因鑒定報告認定“因質量問題整改的費用”總額為1772546元,故對世邦公司要求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擔質量整改費用173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世邦公司代付材料款4445802.97元,有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西藏高院)生效判決予以支持,對該筆款項予以認定,但不再將該款單獨列出計入本案爭議標的。世邦公司代付的工程進度款、鋼材款、民工工資款共計32450615.24元,有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出具的收條予以證實,對該筆款項予以認可。水費51841.89元、排污費22400元、水泥款1494713元及質檢費39400元,世邦公司出具的證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真實有效,應當從工程款中扣除。世邦公司提出鋁合金門窗安裝費936636.26元、玻璃安裝費542942.25元、消防設施安裝費130萬元、欄桿制作安裝費用465925元應當從工程款中扣除,該四項工程均為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組成部分,由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完成上述四項工程,因此,該部分應當從工程款總額中扣除。對于“拉薩印象”箱體、橋架工程,因不屬于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故對世邦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川康西藏分公司稱已完成90%的工程量,未提交足夠證據證明。按照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報告的認定,案涉工程1號樓到10號樓的實際成本費用為40500193元,世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757699元,尚應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742494元。售樓部工程款按照上述鑒定報告的結論,成本價599107元依法應當由世邦公司支付。

造成川康西藏分公司停工、延期的責任雖然在于世邦公司一方及不可抗力因素,但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因世邦公司原因造成的具體停工天數,因此,對川康西藏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西藏高院二審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并結合《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guī)模標準規(guī)定》第三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案涉工程作為商品房工程屬于必須招標投標的工程,世邦公司在未進行必要的招標投標程序的情況下與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督ㄖI(yè)企業(yè)資質管理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建筑業(yè)企業(yè)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yè)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yè)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施工活動。上述規(guī)定明確了企業(yè)是否具備建筑施工資質應以是否具有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為準,但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2009年6月30日西藏自治區(qū)建設廳向一審法院出具的《證明》,反映出川康公司自2006年至2009年期間未在西藏自治區(qū)建設廳登記備案;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2009年8月3日出具的《關于拉薩印象鑒定補充報告的有關說明》也反映川康公司存在主體資質不符合規(guī)定和人員資格不滿足資質要求的問題。故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認為自身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的主張不成立,一審法院以工程未招投標、施工人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為由認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并認定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對合同無效具有過錯并無不當。

關于已完工程價款的計算依據及人工費調整的問題。因當事人對工程造價等存在爭議,一審法院委托雙方認可的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對已完工程的造價進行了鑒定。該鑒定報告寫明,對工程造價的認定是依據施工同期現行定額及相關規(guī)定,工程量按當事人雙方及監(jiān)理方共同確認的已完工程量計算,材料單價結合施工實際情況,按施工同期拉薩市造價信息并結合市場價綜合計取。鑒定機構在計算工程造價時考慮了定額、市場等綜合因素,而沒有按合同價進行計算。對于人工費的調整,現有證據表明雙方當事人未就此協(xié)商一致,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補充說明》中對此亦予以了說明。故對一審法院未支持川康公司及川康西藏分公司請求增加人工費的主張,予以認可。

關于管理費的計算問題。鑒定報告作出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對包括管理費問題在內的個別事項提出了異議,對此,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于2009年8月3日出具《關于拉薩印象鑒定補充報告的有關說明》。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作為無建筑資質的承包人,不以具備資質的標準計取管理費,對其亦是一種警示,也可以在建筑工程領域形成一種正確的導向,規(guī)范建設工程承包行為。鑒定機構按3%計取管理費并無不當,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于已完工程量的總造價及原判是否存在漏判款項的問題。2009年8月3日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關于拉薩印象鑒定補充報告的有關說明》,是該所出具的最終鑒定意見。該說明中具體計算出了安裝工程、塔吊部分及材料款(包括水電、質監(jiān)及材料款)的具體費用,而這三項費用與案涉工程密不可分,應當計入工程總造價,一審法院只認定建筑工程部分的造價與實際不符,應予糾正。對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請求將上述三項費用計入總工程款的主張,予以支持,但只應計取成本費用即1435735元(安裝部分工程款成本)+158014元(塔吊費用)+399707.4元(水電、質監(jiān)及材料款)=1993456.4元,該款是總工程款的一部分,包括在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一審反訴請求中,不屬于新增加的訴訟請求,一審對此予以了審理,但在認定總工程款時未認定該部分屬于認定錯誤,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本案已完工程量的工程價款應為:40500193元(建筑部分工程價款)+1993456.4元(安裝部分、塔吊費用、水電、質監(jiān)及材料款)=42493649.4元。

關于已付工程款數額的問題。鑒定結論出具后,當事人雙方又于2009年12月7日對已付工程款進行了對賬,核對出已付工程款數額為39899836.1元。此時一審法院再采用鑒定書中的已付工程款數額,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由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世邦公司承認39899836.1元中有幾筆款項應由其自己承擔,故應予扣除。具體包括質檢費39400元、法院執(zhí)行款(案件受理費21000元+利息63000元+違約金36870.82元)÷2=60435.41元。綜上,已付工程款數額為39899836.10元-39400元-60435.41元=39800000.69元。

關于水費、排污費、水泥款、質檢費應否單獨扣減的問題。2009年12月7日最后的對賬單中,包括了水費51841.89元、排污費22400元及水泥款1523423元(世邦公司起訴時估算為1494713元),故不應再次扣減。質檢費39400元由世邦公司承擔,應予以扣除(該款在上述已付款中已經予以扣除)。關于門窗安裝費、玻璃安裝費、消防設施安裝費、欄桿制作安裝費是否屬于錯誤扣減的問題。鑒定報告是對已完工程量造價進行的鑒定,從鑒定報告中所附現場照片及工程項目明細表,可以判定已完工程中不包括上述四項工程,鑒定報告中提及的安裝部分工程款,僅指售樓部的安裝工程及1-10號樓安裝工程后續(xù)工程量扣減后的工程造價,結合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補充說明中所附《拉薩印象后續(xù)工程工程量清單(水電安裝部分)》,亦可以判定安裝部分的工程款是指水電安裝部分,與上述四項安裝工程無關。因此,一審判決將上述四項工程款從鑒定出的已完工程總造價中扣除錯誤,對此予以糾正。關于整改費173萬元是否重復扣減的問題。因質量問題的整改費用在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關于拉薩印象鑒定補充報告的有關說明》中已經予以扣減,一審判決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再向世邦公司支付173萬元的整改費屬于重復計算,對此予以糾正。

關于工期延誤損失問題。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審反訴時沒有提出因工期延誤而支付民工停工損失的賠償問題,二審時提出屬于新增加的訴訟請求,由于二審中世邦公司拒絕調解,因此,該部分訴求不屬于本案二審審理范圍,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可另行起訴。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張的鋼管、扣件租金損失261313.2元,其僅提供了兩份租賃合同證明存在租賃關系,但對具體停工天數,無證據證明??紤]到工期延誤的主要責任在世邦公司,因工期延誤所造成的損失客觀存在,為公平起見,酌情認定由世邦公司賠償川康公司、川康西藏分公司該項損失10萬元。

此外,一審判決將售樓部的工程造價單列,再次計入工程總造價,屬于重復計算。鑒定報告中建筑部分工程價款成本費用40500193元,已經包括了售樓部的成本費用527266元。對此世邦公司雖未上訴,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0條的規(guī)定,二審對一審判決重復計算售樓部工程款的上述錯誤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正確處理本案,需要首先解決如下程序問題。

第一,川康公司在本案再審中的地位問題。本案一審中,世邦公司系原告,川康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系共同被告。一審過程中,川康西藏分公司提出反訴,要求世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工期延誤損失等,川康公司并未提出反訴?,F川康公司和川康西藏分公司的再審訴訟請求的內容,系對生效判決中反訴部分提出的,而川康公司既非反訴原告,亦非反訴被告。故本院在本案審理中,僅就川康西藏分公司提出的再審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進行審理和認定。

第二,世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受領主體問題。本案一、二審判決在川康公司未提出反訴的情況下,將川康公司作為受領世邦公司所付工程款的權利主體或者權利主體之一。雖然川康西藏分公司系川康公司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其負責人與川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兩者在本案中的利益主張相同,各方當事人均未對此提出異議,且該問題不涉及國家、集體及第三人利益,但亦應認定一、二審判決存在的上述問題,屬于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的程序錯誤。盡管從該程序錯誤的性質以及對本案正確判決的影響方面看,尚不足以導致本院依法裁定撤銷原判并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但本院亦應予以糾正。

第三,關于川康西藏分公司申請變更再審訴訟請求及世邦公司提出反訴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審的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因此,申請再審人變更再審訴訟請求,應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變更二審上訴請求的規(guī)定處理,即只要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在當事人一審訴訟請求范圍內,且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在法律或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即可。本案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審中提出的反訴請求為要求世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9482646元并賠償因其過錯造成工期延誤而給川康西藏分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281136.96元。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審反訴中要求的工程款數額,高于其再審中變更再審訴訟請求后的數額,故川康西藏分公司變更后的再審請求,沒有超出其一審反訴請求的范圍,因此亦不存在世邦公司提出的超出訴訟時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條之規(guī)定精神,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本案再審開庭時變更再審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川康西藏分公司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撤回了要求世邦公司支付二審判決確認的剩余工程款及漏判款項利息的請求,該部分請求的撤回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雖然世邦公司在本案再審階段提出所謂反訴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就其內容看,系對二審判決不服提出的再審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的規(guī)定,世邦公司申請再審的期限應當于2012年7月16日屆滿,其在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期間。因世邦公司相關主張以及事實理由,可以包含在本案爭議焦點之中,故本院將世邦公司在“反訴狀”中提出的主張及事實理由,視為世邦公司的答辯意見,在審理中一并予以考慮。

第四,關于本案是否需要再次開庭的問題。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鋼筋水泥差價款、水泥款、人工費上漲后調增工資和管理費差額的請求,屬于其原再審訴訟請求范圍。但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鑒定報告中建筑和安裝部分工程造價與工程成本費用間差額的訴訟請求,系再審中新增加的訴訟請求。為充分保護各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本院于本案再審開庭時依法就此另行為世邦公司指定了15天的答辯期,世邦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本院認為,工程款數額應當按照工程造價還是按照成本費用計算,系法律適用問題。對該問題,可以通過書面審查等形式予以審理,無需再次開庭。在本院已經就該問題單獨給予世邦公司15日答辯期,世邦公司亦通過提交書面答辯狀的方式陳述意見、行使辯論權利的情況下,本院決定對此問題不再另行組織開庭,沒有剝奪世邦公司的辯論權利。

綜合當事人的再審請求、事實及理由和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工程款總額應如何確定;(二)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應如何認定;(三)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張的人工費調增是否應當支持。

(一)關于案涉工程款總額應如何確定的問題。

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工程價款的支付,應區(qū)分建設工程是否經竣工驗收合格,采用不同的結算方法。川康西藏分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故本院認為,原則上應當以工程質量為基本標準,對符合國家標準和設計施工圖紙要求的已完工程,參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予以結算,對質量不符合上述標準的部分,則應參照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在結算的工程款中予以相應扣除。但是,從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報告看,由于案涉合同僅約定了單價,而在確定單價時沒有工程施工圖,也沒有工程預算,因此對于已完工程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價格進行工程造價和成本價的核算。本院認為,在一審法院已經委托四川衡平司法鑒定所對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價和成本費用進行鑒定,鑒定結論已經扣除了因質量問題應當扣減的費用,鑒定報告不存在法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情況下,應當將該鑒定報告作為確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價款的證據。鑒定結論中的工程造價與成本費用的差額由三部分構成,即規(guī)費、利潤和管理費差額。由于世邦公司與川康西藏分公司對案涉合同無效均有過錯,故不應僅由承包人承擔全部不利后果,而使發(fā)包人獲得全部工程利潤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審判決按照鑒定結論中的工程成本費用確定工程款數額不當。關于上述工程造價與成本費用差額的具體負擔問題,具體分析認定如下:

1、管理費差額。

本院認為,雖然案涉工程系川康西藏分公司實際承建,但考慮到根據《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管理規(guī)定》的規(guī)定,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僅向企業(yè)法人授予,故川康西藏分公司作為川康公司的分支機構,能否要求世邦公司按照具有相應資質企業(yè)的標準,支付其管理費,應當首先考察川康公司的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情況。川康公司提交的《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顯示,其于2002年8月23日獲得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根據《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管理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案涉工程的開工日期分別為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而川康公司的上述資質證書于2007年8月23日到期,因此,在案涉工程實際施工時,川康公司的上述資質證書已經失效。其次,從鑒定報告的內容看,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人員資質及經營管理方面,確實存在瑕疵,不符合相應資質企業(yè)的要求。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川康西藏分公司不具備相應建筑業(yè)資質,并采信鑒定報告的意見,按照3%的個人承包標準,計算案涉工程的管理費用,并無不當。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按照具有相應資質和經營管理完善的企業(yè)標準,向其支付按照3%的個人承包標準計算的管理費與按照12.2%的企業(yè)承包標準計算的管理費差額的再審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規(guī)費和利潤。

本院認為,雖然規(guī)費和利潤在性質上并不相同,但鑒于根據鑒定報告的內容,無法在案涉工程造價和成本費用的差額中具體區(qū)分規(guī)費和利潤的數額,故只能將其視為案涉合同無效導致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后,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本案中合同無效損失的具體分擔比例,根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無效的過錯情況和相關案件事實,本院酌定為川康西藏分公司與世邦公司各自負擔50%。

綜上,本院認為,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鑒定結論中建筑和安裝部分工程造價與工程成本費用間差額的再審訴訟請求,具有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該部分工程款的具體數額,應在鑒定結論確定的建筑和安裝部分工程造價與成本費用的差額中,先行扣除工程造價中按照12.2%計算的管理費與成本費用中按照3%計算的管理費差額后,由世邦公司負擔剩余款項的50%。對上述管理費差額,鑒定報告并沒有予以明確,可以按照川康西藏分公司在再審中自行主張的數額確定。據此,認定世邦公司應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應在二審判決認定數額的基礎上,增加相應部分。增加部分的具體計算方法為:以建筑部分工程造價54037767元與建筑部分成本費用40500193元之差額,與安裝部分工程造價2986222元與安裝部分成本費用1435735元的差額相加,再扣除管理費差額3591117元,所余規(guī)費、利潤之和11496945元的50%,即5748473元。

(二)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如何確定。

1、鋼筋水泥補差款。

本院認為,川康西藏分公司與世邦公司的兩次對賬均確認,世邦公司代付鋼筋水泥款的數額為22874494元,雖然川康西藏分公司稱世邦公司進貨的付款和單據為單方出具,不能確認真實性,但其在與世邦公司進行對賬時,并未對此提出異議。特別是在鑒定報告作出后,雙方進行第二次對賬時,川康西藏分公司亦未對上述代付鋼筋水泥款的數額提出異議。因此,應當認為,川康西藏分公司認可雙方對賬確認的世邦公司代付鋼筋水泥款的數額為22874494元。而且,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參照雙方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關于價款和材料采購的約定,合同在采用固定價的情況下,明確約定了材料價格上漲風險已包含在合同價格內,川康西藏分公司作為承包人,負有依照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材料標準采購建材的合同義務,因此,因建材價格上漲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風險,應當由川康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擔。從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交的證據看,其亦認可2008年與2007年相比,建材價格出現大幅上升,因此,世邦公司代購鋼筋水泥的貨款數額,高出鑒定報告依據2006年的定額計算出的貨款數額,亦符合客觀事實。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張應當在其已經確認的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鑒定報告給出的工程應需鋼筋水泥款數額與世邦公司已付款數額的差價,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水泥款。

本院認為,在2009年12月7日川康西藏分公司與世邦公司進行財務對賬時,已經確認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水泥款379440元。無論該款項是否由世邦公司直接支付給水泥供貨商,川康西藏分公司已經通過對賬,承認該筆款項由于世邦公司代付,應當計入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內。現川康西藏分公司僅以未實際收到該筆款項為由,提出相反主張,理據不足。而且,參照雙方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關于價款和材料采購的約定,川康西藏分公司作為承包人,負有依照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材料標準采購建材的合同義務,世邦公司代為購買水泥并相應支付的水泥款,視為其實際支付的工程款,計入已付工程款范圍,亦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該款項,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張的人工費調增是否應當支持。

本院認為,從鑒定報告的內容和川康西藏分公司在一、二審中提交的相關證據看,關于人工費的上調,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判決作出前,并未達成一致意見。雖然在本案二審判決作出后,世邦公司與工人代表簽訂協(xié)議,承諾代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資,該工資數額包含在川康西藏分公司請求上調人工費的范圍內,但該協(xié)議的當事人僅為世邦公司與工人代表,其內容亦未表達世邦公司認可川康西藏分公司上調人工費的要求,或者放棄向川康西藏分公司行使相應追償權利的意思表示,因而該協(xié)議不能視為川康西藏分公司與世邦公司在上調人工費的問題上達成一致。川康西藏分公司與世邦公司在兩次財務對賬中,雖然確認了世邦公司代付工人工資的事實,但經核算,兩次對賬明細中所列各類工人工資的數額總計均為5863870元,遠低于川康西藏分公司所主張的11981536元和鑒定報告核定的7549991元,因而雙方進行財務對賬的事實,亦不能支持川康西藏分公司提出的上調人工費的主張。而且,參照雙方合同中合同價款的約定,合同在采用固定價的情況下,明確約定了勞動力價格上漲風險已包含在合同價格內,因此,川康西藏分公司應自行承擔人工費上漲帶來的額外費用。故本院認為,川康西藏分公司要求世邦公司支付人工費上漲后調增工資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世邦公司應向川康西藏分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數額為:二審判決第三項確定的2793648.71元,加上應當調增的5748473元,合計數額為8542121.71元。世邦公司認為其已經超付5708143元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

四、裁判結果

(一)維持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變更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西藏世邦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四川省邛崍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4212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按照西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0)藏法民一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五、裁判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guī)模標準規(guī)定》第三條第(五)項;

《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管理規(guī)定》第三條、第十二條;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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