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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2007年7月20日,金輪公司(甲方)與姚國際(乙方)簽訂一份《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吐魯番南疆鐵路防風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一、工程名稱:吐魯番南疆鐵路防風改造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圍:以甲方和發(fā)包方(烏鐵局)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為準。合同承包價款:以甲方和發(fā)包方(烏鐵局)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最終工程決算為準,作為本合同的總承包價款。乙方向甲方交納工程總價款8。34%的管理費用,所有稅金由甲方承擔,其余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五、雙方約定該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全面交工(不包括竣工資料)。六、工程竣工后,甲方應組織有關部門驗收,該工程驗收合格后工程款應在竣工后的一個月內(nèi)按合同一次性清算完畢”。2007年7月20日,該工程開工,姚國際組織陳應望、任定德、周著平等施工隊進行施工,該項工程的相關技術人員仍由金輪公司工作人員擔任,并由姚國際承擔上述人員的工資、保險等費用。該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通過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金輪公司與發(fā)包方進行竣工結算后,確認該工程竣工決算價為8334925元。
2007年8月9日,烏魯木齊鐵路局工程項目管理所與金輪公司簽訂《鐵路建設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名稱為:南疆線東湖溝—紅山渠段防風改造(A)標段,工程地點:K21+000—K30+360,承包范圍按照施工圖范圍內(nèi)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為7407803元。2007年12月21日,烏魯木齊鐵路局工程項目管理所與金輪公司又簽訂《南疆線東湖溝—紅山渠段防風改造補充合同》,將合同承包價調整為8334925元。
一審中,經(jīng)雙方當事人對賬,根據(jù)2008年1月11日,金輪公司與姚國際簽訂的《南疆擋風墻工程清算單》(以下簡稱《清算單》),在決算價8334925元基礎上,扣除印花稅、營業(yè)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共計277553元、公司管理費416746。25元(5%計收)、各施工隊支出共計1065036。37元、預付款共計2821235。67元、保修金416746。25元后,金輪公司還應支付姚國際工程款3337607。46元。姚國際據(jù)此主張金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54353。71元(含保修金416746。25元)及利息。金輪公司對截至到2008年1月11日還應支付姚國際工程款3337607。46元無異議,但其主張2008年1月11日,雙方簽訂《清算單》之后,金輪公司又支付的如下幾筆款項,應從3337607。46元中扣除:1、2008年1月18日至1月23日支付給姚國際六筆南疆擋風墻工程款248萬元;2、2008年3月至12月支付周著平等人南疆擋風墻相關費用288138。03元;3、2010年12月29日支付周著平南疆擋風墻工程款497211元。姚國際對上述扣除款項均不認可。
2008年7月21日,烏魯木齊鐵路局工程項目管理所與新疆歐亞大陸橋金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路公司)簽訂一份《南疆線東湖溝—紅山渠段防風改造工程補充合同二》,該工程為南疆線東湖溝—紅山渠段防風改造工程(B),周著平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之一。該工程合同雖于2008年7月21日簽訂,但2008年3月初該工程即已開工。因姚國際系金輪公司職工,其所承包的該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均由金輪公司財務完成,有以下幾種支付方式:1、由姚國際簽字的付款通知單支付相應工程款;2、工程相關人員的實報實銷;3、工程款直接轉入新疆砼城混凝土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砼城公司)賬戶;4、給具體施工隊的預支工程款。以上幾種方式支出的款項均計入姚國際承包工程的成本之中。
本院查明:根據(jù)(2009)鄭鐵中刑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和(2010)豫法刑二終字第25號刑事裁定書確認如下事實:1、2008年3月11日姚國際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0年2月21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2、姚國際于2001年8月16日至2005年12月26日任金輪公司總經(jīng)理,2005年12月27日,任金輪公司技術員并負責金輪公司駐烏項目部;孫銀川于2001年8月16日至2005年12月26日任金輪公司副總經(jīng)理,2006年3月3日任金輪公司總經(jīng)理;3、砼城公司系以陳應望的名字注冊,由姚國際實際管理、控制。
2012年1月,姚國際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金輪公司。2012年1月29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該案。因金輪公司提出管轄異議,2012年11月15日,新疆高院以(2012)新立終字第23號民事裁定將該案移送至一審法院管轄。
二、爭議焦點
1、《承包合同》的性質及其效力;
2、金輪公司尚欠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數(shù)額。
三、法律分析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姚國際的訴請是否已過訴訟時效。訟爭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姚國際于2008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訟爭工程亦在刑事案件調查范圍之內(nèi),姚國際涉嫌犯罪的終審判決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本案訟爭工程未認定為犯罪)。在此期間,姚國際無法對本案訟爭工程主張權利,屬于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其他情形。姚國際在生效刑事判決作出后的兩年內(nèi)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金輪公司關于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承包合同》的性質及效力。金輪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費用后將案涉工程全部交給姚國際進行施工。姚國際雖是金輪公司職工,且該項工程使用了金輪公司的技術人員、財務人員,但該項工程由姚國際自負盈虧,并由其自行組織陳應望、任定德、周著平等施工隊進行施工?!冻邪贤沸问缴蠟閮?nèi)部承包合同,實質為非法轉包合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解釋》)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之規(guī)定,《承包合同》應屬于無效合同。
(三)訟爭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如何認定。根據(jù)《建設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本案姚國際承包的工程經(jīng)過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對姚國際請求按照《承包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金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根據(jù)《清算單》記載,金輪公司欠付姚國際工程款3337607。46元(不包含保修金416746。25元)因該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現(xiàn)已過質保期,姚國際返還保修金的請求合理,予以支持。對金輪公司辯稱該清單不應按5%扣除管理費,應當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8。34%扣除管理費,因該清算單是在工程竣工后,金輪公司與姚國際就工程款清算問題所做的最終確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清算單確認的5%的管理費系對《承包合同》約定管理費的變更,故對金輪公司主張按合同約定的8。34%扣除管理費用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對金輪公司提出在2008年1月11日之后又支付的幾筆款項應從3337607。46元中扣除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1、2008年1月18日至1月23日支付的六筆款項248萬元,根據(jù)金輪公司提供的明細賬查詢及付款通知單、銀行付款憑證,對前四筆合計150萬元的付款,雖然付款通知單有姚國際的簽字,但付款通知單的付款事由均做了涂改,不能認定該四筆款項用于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對后兩筆合計98萬元的付款,在付款通知單上均有姚國際的簽字,且付款事由明確為南疆擋風墻工程,可以認定該兩筆款項用于支付本案工程項目。2、2008年3月至12月周著平等人南疆擋風墻相關費用288138。03元,因南疆線東湖溝—紅山渠段防風改造工程分A標段工程,周著平系姚國際承包合同的A標段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之一,同時周著平也是B標段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之一,金輪公司提供的財務明細賬及付款憑證無法證明其支付給周著平的是A標段還是B標段的工程款,故主張上述款項從姚國際承包的A標段中扣除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3、金輪公司主張2010年12月29日支付周著平南疆擋風墻工程款497211元應予以扣除,因提供的證據(jù)亦不能證明該筆支付給周著平的款項是A標段還是B標段的工程款,故對其有關上述款項應從姚國際承包的A標段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金輪公司尚欠姚國際工程款為3337607。46元+416746。25元-980000元=2774353。71元。
(四)關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問題。根據(jù)《建設解釋》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應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之規(guī)定,姚國際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雙方于2008年1月11日就工程款支付達成《清算單》,明確欠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工程款至今未付清,現(xiàn)姚國際主張2008年1月12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對利率標準,根據(jù)《建設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之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未做約定,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二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承包合同》的性質問題。金輪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其職工姚國際個人之間,為實現(xiàn)一定的經(jīng)濟目的而達成的協(xié)議,屬于企業(yè)內(nèi)部承包。內(nèi)部承包是建筑企業(yè)實行內(nèi)部勞動管理、考核的一種較為普遍的經(jīng)營管理方式,承包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既要遵守合同的約定,還要接受企業(yè)的管理,合同雙方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不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二)姚國際所承包的南疆擋風墻工程的相關事實,已在姚國際等人的刑事案件中進行了審理并作出了認定,姚國際對南疆擋風墻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民事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法院將本案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錯誤,予以糾正。
本院以(2015)民申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后,在再審本案過程中,姚國際當庭陳述其再審請求為:判令金輪公司支付工程款3754353。31元及其相應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2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二的利率計算)。根據(jù)姚國際再審申請理由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歸納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1、《承包合同》的性質及其效力;2、金輪公司尚欠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數(shù)額。經(jīng)審理,本院認為原判決以下基本事實認定不清:
(一)金路公司與金輪公司的關系。一審法院已查明下列事實:2008年7月21日,烏魯木齊鐵路局工程項目管理所與金路公司簽訂一份《南疆線東湖溝—紅山渠段防風改造工程補充合同二》,該工程為南疆線東湖溝—紅山渠段防風改造工程(B),周著平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之一。因姚國際系金輪公司職工,其所承包的該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均由金輪公司財務完成。由上述查明事實可見,一審法院認為案涉B標段工程也是由姚國際承包。但從《南疆線東湖溝—紅山渠段防風改造工程補充合同二》簽訂主體為金路公司來看,案涉B標段工程并非由金輪公司承包。既然兩公司為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那么兩者之間是何關系,以致讓一審法院僅憑姚國際為金輪公司職工這一點就得出由其承包該B標段工程的結論,需要進一步核實。另外,既然是由金路公司承包案涉B標段工程,那么為何案涉工程款項要通過金輪公司支付,也需要進一步查明。
(二)案涉《清算單》涉及的工程范圍是否包括南疆線東湖溝—紅山渠段防風改造工程A標段工程和B標段工程兩部分。從一審判決已查明事實可知,其一方面認為B標段工程相關合同的簽訂主體是金路公司,實際承包人為姚國際;另一方面又認為金輪公司提供的財務明細賬及付款憑證無法證明其支付給實際施工人周著平的是A標段還是B標段的工程款,故主張上述款項從姚國際承包的A標段中扣除證據(jù)不足。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在確認案涉A、B兩個標段工程均為姚國際承包的情形下,認為《清算單》只是對A標段的結算而非對A、B兩個標段的結算。一審法院得出上述結論的事實依據(jù)也需進一步查明。
(三)金輪公司支付到砼城公司的兩筆均為49萬元的案涉款項,被認定為已給付工程款的事實依據(jù)應進一步查明。一審法院已經(jīng)查明,案涉兩筆款項共計98萬元支付到砼城公司后又分別支付到哈密河東大酒店49萬元和哈密勞服公司的49萬元。在砼城公司收到該筆款項的名目是否修改添加存疑的情形下,是否能直接認定該款項為案涉工程款,以及如果是案涉工程款為何不直接給付姚國際,而要付至砼城公司以致最終付至案外人的事實都有必要進一步查明。
四、裁判結果
1、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終字第38號民事裁定和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3)烏中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
2、本案發(fā)回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重審。
五、裁判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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